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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277号

李新国与步国卫、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新国,步国卫,王红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277号原告李新国,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延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步国卫,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红利,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

原告李新国与被告步国卫、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新国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曹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国卫、王红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国诉称,步国卫、王红利系夫妻关系,步国卫、王红利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日分两次共向李新国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李新国将款交给步国卫后,步国卫分别出具借条,后李新国多次向步国卫、王红利讨要无果。请求:1、判令步国卫、王红利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步国卫、王红利负担。步国卫、王红利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步国卫、李新国系朋友关系,步国卫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日分两次共向李新国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步国卫向李新国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新国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步国卫2014年6月1号”、“借条今借到李新国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用期1个月步国卫2014年6月2号”。诉讼中,通过询问步国卫,步国卫对借条的内容、借款的事实和对利率的约定认可。并称,10000元的借款给付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元,给付9500元。30000元的借款给付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给付28500元,借款后分六次偿还李新国12500元。对此,李新国称10000元的借款给付时扣除一个月利息500元属实,30000元的借款给付时只扣除1000元的利息,步国卫分两支付利息3500元。李新国、步国卫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后李新国、步国卫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李新国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王红利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王红利、步国卫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对此,李新国称,借款时王红利、步国卫系夫妻关系,且王红利知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李新国提供的借条,王红利提供的离婚证,对步国卫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新国向本院主张债权提供有步国卫书写的借条,对该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步国卫认可,故对李新国与步国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步国卫称10000元借款给付时扣除500元的利息,只给付9500元,30000元的借款给付时扣除1500元的利息,只给付28500元,而李新国认可10000的借款给付时扣除500元利息后给付9500元,30000元的借款给付时扣除1000元的利息后给付29000元,对此,步国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1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元,3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000元,本金共计38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步国卫、王红利原系夫妻关系,步国卫、王红利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借款约定为步国卫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新国向步国卫、王红利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李新国提供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李新国、步国卫陈述一致,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新国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步国卫称借款后分六次偿还李新国12500元,而李新国则只承认步国卫分两次支付利息3500元,对此步国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步国卫偿还利息的数额应认定为3500元,步国卫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10000元的借款是2014年6月1日发生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计算,现李新国请求利息均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步国卫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步国卫、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新国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步国卫、王红利负担770元,李新国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昊珂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