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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533号

罗健与顾伟、胡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健,顾伟,胡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533号原告罗健。委托代理人李荣善,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顾伟。委托代理人余隆胜,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樱。

原告罗健诉被告顾伟、胡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善,被告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隆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健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顾伟、胡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900000元,被告顾伟、胡樱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九个月,并承诺如果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就将两被告名下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双泉村二组百聚小区3-4号的房产作价600000元过户到我的名下。用以抵偿所欠我的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移契约。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伟、胡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告罗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伟、胡樱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罗健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转移契约一份,证明两被告用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双泉村二组百聚小区3-4号的房产(面积420平方米)抵偿原告的借款的事实。

被告顾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只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借款我不是不还,只是现在很困难。被告顾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顾伟对原告罗健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为6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90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移契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顾伟、胡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顾伟、胡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九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顾伟、胡樱向原告罗健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顾伟辩称借款数额不实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顾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顾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伟、胡樱共同偿还原告罗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诉讼之日起(2016年3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顾伟、胡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顾伟、胡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卫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