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594号罪犯徐招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九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招辉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0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罪犯徐招辉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徐招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招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