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姚立强。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瑞,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小槟,该院院长。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东段。委托搭理人王志强,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代理)。
原告姚立强与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李海瑞、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立强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的女儿姚娜以双下肢严重水肿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营养性贫血为由进行住院治疗,因诊断不准,用药、治疗等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女儿病情不断加重,原告先后带女儿在被告处、西京医院就诊花费12万余元的医疗费,在被告处先后住院共计16天,出院后又在就近医院及药店花费4万余元,支出了巨额医疗费,但并未能挽救原告女儿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平凉市医学会、甘肃省医学会先后鉴定认定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诊疗时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女儿姚娜(死亡)医疗费55000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死亡赔偿金102160元、丧葬费21721.5元、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5417.50元的50%,即赔偿原告117708.75元。
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辩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之女姚娜因间断头晕、乏力、烦躁心悸5年余,加重一周来被告处院就诊,被告经初步诊断为:1、贫血原因待查,2、贫血性心脏病,3、甲状腺功能亢进,4、上呼吸道感染,5、慢性胆囊炎,并将姚娜收住血液内分泌科,被告对姚娜进行各项检查并会诊,确诊为:1、营养性贫血,2、贫血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速、心脏扩大、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3、甲状腺功能减退症,4、上呼吸道感染,5、慢性胆囊炎。被告对姚娜给予输血、药物纠正贫血、心衰,改善循环、保护胃粘膜、营养支持等治疗后,姚娜头晕、乏力、心慌、胸闷、气短等症状有所好转,同年3月20日由于经济原因其家属要求出院,被告向其交代病情后要姚娜坚持出院,被告准予出院。出院后,姚娜未继续治疗,病情出现反复,症状加重。2013年3月27日姚娜到西京医院就诊,经检查,明确诊断为:1、营养性贫血,2、甲亢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速、心脏扩大、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3、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4、二三尖瓣关闭不全,5、急性心力衰竭,6、肺水肿,7、泌尿系感染,8、脓毒血症,9、肝功能不全,10、低蛋白血症,11、凝血功能障碍,12、电解质紊乱。经治疗姚娜病情仍在加重,因疗效差,以及经济原因其家属要求出院。2013年4月3日姚娜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反复劝阻姚娜亲属去上级医院就诊,其亲属强烈要求在被告处救治,故被告收住其住院。被告对姚娜行各项化验,确诊姚娜病情为:1、营养性贫血,2、甲亢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速、心脏扩大、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3、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4、二三尖瓣关闭不全,5、急性心力衰竭,6、肺水肿,7、泌尿系感染,8、脓毒血症,9、肝功能不全,10、低蛋白血症,11、凝血功能障碍,12、电解质紊乱。由于姚娜病情严重,被告入院后,被告给予其一级护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姚娜症状缓解不明显,病情无改善、逐渐加重,被告多次向其家属交代病情危重性,告知姚娜随时有生命危险,并再次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表示知情并拒绝去上级医院并签字。2013年4月10日16时,姚娜因长期营养不良、贫血以及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死亡通知书。姚娜死亡一月后,原告来被告处自述其看到一则报道讲述了一个病例,原告感觉该病例与其女儿的病情相似,采用了国内第一次采用的方法治好了疾病,据此认为,被告的诊断和治疗有误,被告让原告提供资料,原告无法提供。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和2015年1月27日分别在平凉市和甘肃省医学会进行了医学事故鉴定,结果均认为姚娜到死亡与医疗过程无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仅凭自己的一个见闻,就认为被告有责任,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立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在西京医院治疗事实;3、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死亡通知单、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明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4、彩超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女儿在被告医院检查情况;5、购药证明及门诊医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为女儿看病支出医疗费情况;6、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看病支出住宿费情况;7、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未报销医疗费数额为11788元(其中2013年5月22日报销2000元,7月24日分别报销5973.69元、1918.65元),医疗费票据原件存档无法提供的事实;8、甘肃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在病历书写方面欠规范,存在不足;9、信访告知单及计生委答复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寻找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购药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不属实。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甘肃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原告女儿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死亡与平凉市人民医院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反应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病历书写确实有误。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病历第一页血型有涂改迹象。2013年4月3日用药清单上面记载的是一级护理。但是事实上没有做到一级护理。被告违规用药,给原告大量给原告女儿使用人血白蛋白过量。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可。证据5购药证明无主治医师处方且形式不合法,门诊票据时间和就诊地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确认,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女儿姚娜因受凉后头晕、乏力、烦躁心悸等症状加重遂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1、贫血原因待查,2、贫血性心脏病,3、甲状腺功能亢进,4、上呼吸道感染,5、慢性胆囊炎。被告将姚娜收住血液内分泌科,对症治疗5天,其贫血、心衰仍未纠正,病情垂危,但其家属要求出院,出院确诊为:1、营养性贫血,2、贫血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速、心脏扩大、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3、甲状腺功能减退症,4、上呼吸道感染,5、慢性胆囊炎。被告对姚娜给予输血、药物纠正贫血、心衰,改善循环、保护胃粘膜、营养支持等治疗后,姚娜头晕、乏力、心慌、胸闷、气短等症状有所好转,担心贫血、心衰仍未纠正,同年3月20日由于经济原因其家属坚持要求出院,被告向其交代病情后,被告准予姚娜出院。出院后,姚娜未继续治疗,病情出现反复,症状加重。2013年3月26日姚娜到西京医院就诊,经治疗姚娜病情仍在加重,因疗效差,以及经济原因姚娜出院。2013年4月3日姚娜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反复劝阻原告去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坚持要求在被告处救治,被告收住其住院,并对姚娜行各项化验,确诊姚娜病情为:1、营养性贫血,2、甲亢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速、心脏扩大、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3、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4、二三尖瓣关闭不全,5、急性心力衰竭,6、肺水肿,7、泌尿系感染,8、脓毒血症,9、肝功能不全,10、低蛋白血症,11、凝血功能障碍,12、电解质紊乱。由于姚娜病情严重,在治疗过程中姚娜症状缓解不明显,病情无改善、逐渐加重,被告多次向其家属交代病情危重性,告知姚娜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及姚娜表示知情,但拒绝去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16时,姚娜因长期营养不良、贫血以及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死亡通知书。姚娜死亡一月后,原告自述其通过电视看到一则报道讲述了一个与其女儿的病情相似的病例,该病例已被治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断和治疗有误,在原告要求下2014年9月19日平凉市卫生局委托平凉市医学会首次鉴定被告对姚娜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4年10月15日平凉市医学会作出了平凉医鉴[201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姚娜最终死亡原因是在原发病的基础上出现了多种并发症,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而非家属所说的“误诊误治”,被告无医疗过失行为,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平凉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2015年1月27日平凉市卫生局委托甘肃省医学会再次鉴定被告对姚娜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5年1月27日甘肃省医学会作出了甘肃医鉴【2015】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1、医方诊断正确,治疗方法符合规范。患者原发病为甲状腺功能亢进合并营养性不良性贫血,且病程较长。患者入院半年前在西京医院放射碘治疗甲亢后,继发性出现了甲状腺功能减退,长期的甲状腺疾病和贫血导致患者出现甲亢性心脏病,患者最终因心力衰竭合并多系统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乙方在病历书写方面欠规范,存在不存,但这与患者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诊疗时存在医疗过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女儿姚娜(死亡)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5417.50元的50%,即117708.75元。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治疗姚娜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5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姚娜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规范。2、被告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另查明,原告之女姚娜曾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2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姚娜患甲状腺功能亢进、营养性不良性贫血,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因心力衰竭合并多系统损害死亡,原告以被告存在误诊误治为由,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平凉市医学会、甘肃省医学会鉴定,二者均作出了“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后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1、被告对姚娜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规范。2、被告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因此,姚娜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5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原告姚立强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立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原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