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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918号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星诚防腐保温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星诚防腐保温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918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7176894-6。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星诚防腐保温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西段(西苑小区底商小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021386-9。法定代表人陈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遂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星诚防腐保温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路北30号,组织机构代码:77511351-0。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星诚防腐保温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诚防腐公司)、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鑫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谷英华,被告星诚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遂旺,被告洪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09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矿工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矿工路信用社)与被告星诚防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矿)农信借字(2009)第1006号】,合同约定:矿工路信用社向被告星诚防腐公司发放贷款16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30%,由被告洪鑫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洪鑫源公司与矿工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矿)农信保字(2009)第1006号】,承诺自愿对被告星诚防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合同签订后,矿工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星诚防腐公司发放贷款1658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星诚防腐公司除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1年4月30日外,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洪鑫源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还款责任。经了解,矿工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此,为维护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诚防腐公司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1658万元及利息10161781.28元(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鑫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星诚防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应当偿还,但是现在经济条件有限无力偿还。

被告洪鑫源公司辩称,2015年12月份我才接手洪鑫源公司,对原告所诉情况完全不知情,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转让公司时向我隐瞒了该情况,如果法院查证属实的话,公司愿意履行担保义务,但是现在经济条件有限,无力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星诚防腐公司向矿工路信用社申请借款1658万元,并出具申请书,被告洪鑫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星诚防腐公司的165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14日,矿工路信用社与被告星诚防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贷款人矿工路信用社借款人星诚防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9775‰……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30%……第十条争议的解决……2、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矿工路信用社、借款人星诚防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同日,被告洪鑫源公司与矿工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内容:……贷款人矿工路信用社保证人洪鑫源公司……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主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本金数额为(大写)壹仟陆佰伍拾捌万整,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8.9775‰。;第三条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变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本金金额或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协议的,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第九条争议的解决……2、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矿工路信用社、保证人洪鑫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矿工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星诚防腐公司发放贷款1658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星诚防腐公司、洪鑫源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二被告催收贷款,借款人、担保人均在上面签章。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星诚防腐公司下欠贷款本金1658万元,拖欠正常利息167天,月利率8.9775‰,拖欠正常利息数额828581.36元,拖欠逾期利息1447天,月利率11.67075‰,拖欠逾期利息数额9333199.92元,共拖欠利息金额为10161781.28元。再查明,1、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矿工路信用社变更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支行。2、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支行是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股东会决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说明、豫银监复(2010)176号、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矿工路信用社与被告星诚防腐公司、被告洪鑫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矿工路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星诚防腐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3日被告星诚防腐公司、洪鑫源公司签收了原告卫东农商行向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星诚防腐公司的该签章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笔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星诚防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原告卫东农商行主张的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0月14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洪鑫源公司应当对原告卫东农商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星诚防腐保温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0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星诚防腐保温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洪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岳梦姣

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翰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