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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再1号

魏孔明与杨寿名、黄万喜、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民委员会、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魏孔明,杨寿名,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民委员会,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黄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魏孔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农民,住该村594号。委托代理人徐全生,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寿名,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农民,住该村379号。委托代理人张永潮,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彩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王臣国,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住所地皋兰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黄万喜,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区。原审原告杨寿名与原审被告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字墩村委会)、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以下简称山字墩村四社)、原审第三人黄万喜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皋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魏孔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皋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魏孔明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甘0122民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魏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杨寿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山字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臣国,被申请人黄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山字墩村四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6日,原审原告杨寿名向本院起诉称,2000年,经申请,皋兰县人民政府向杨寿名颁发了皋(2000)土开许字第12号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允许杨寿名开发位于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倒岔77.7亩国有荒山。杨寿名投入巨资,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将许可范围内的荒山平整变成水浇地耕种,2013年5月兰州新区征用该地,杨寿名与兰州新区土地征收中心签订征地协议,经实际测量,原77.7亩荒山经原告平整为面积117.2亩的水浇地。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杨寿名与山字墩村委会、山字墩村四社达成了土地款分配协议,现土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西岔镇,因二被告不出具付款手续,原告至今没有拿到征地款。认为杨寿名已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是该宗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起诉要求确认杨寿名享有117.2亩国有土地的经营权,征地补偿款2567123.16元归杨寿名所有。原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黄万喜认为应当履行签订的协议。原审查明,2000年7月10日,经杨寿名申请,皋兰县人民政府向杨寿名颁发了皋(2000)土开许字第12号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将位于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倒岔77.7亩国有荒山许可杨寿名开发为农业用地。后原告自筹资金,将许可证范围内的荒山平整改良为水浇地耕种。2013年5月17日因兰州新区建设征用了该宗土地,原告与兰州新区土地征收中心签订了第030195号征地协议,经过实际测量,原77.7亩荒山经平整改良为面积117.2亩的水浇地。因杨寿名开发的土地地理位置位于第三人黄万喜承包的山字墩村四社141亩集体旱土地的国有荒山上(不包括在141亩之内),杨寿名和黄万喜考虑到集体的利益,对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与西岔镇山字墩村委会、山字墩村四社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款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杨寿名的70.5亩中每亩按10000元标准补偿款归被告西岔镇山字墩四社所有,其余按国家水地标准征用的补偿款均归杨寿名所有。该协议由山字墩四社社长颜信鲁签字,被告山子墩村委会盖章、四社公道组成员杨言成、颜革鲁、颜君鲁、杨言怀、王作祥签字确认。2014年6月15日,山字墩村委会制作了一份发放汇总表和一份发放未兑付汇总表,将杨寿名应付四社705000元和杨寿名与三户存在争议的504764.04元列入发放未兑付汇总表内不予发放,将应补偿杨寿名2567123.16元制作发放汇总表上报西岔镇政府要求给杨寿名发放,该两份汇总表由四社社长颜信鲁、村代表(书记)杨国祥、镇代表牟列周、肖克鲁签字确认。后由于四社部分村民的阻扰,致使该款未发放,现该土地所有补偿款已由兰州新区土地征收中心拨付在西岔镇政府。原审认为,杨寿名经申请取得了皋(2000)土开许字第12号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皋兰县人民政府将位于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倒岔的国有荒山许可杨寿名开发为农业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杨寿名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杨寿名取得政府许可后自筹资金,将许可证范围内的国有荒山平整改良为水浇地并发展了耕地面积,应当是该宗土地的用益物权人。现因国家建设该宗土地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杨寿名作为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杨寿名被征收的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所有土地,土地征收后的补偿与二被告本没有关系,二被告的制表、签字、盖章等行为是对杨寿名权利的认可,非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至于杨寿名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款分配协议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双方履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杨寿名对被兰州新区征用的117.2亩国有土地享有经营权(使用权),该宗土地被征用后杨寿名依法享有的收益权的补偿款2567123.16元归杨寿名所有。再审申请人魏孔明称,1.本院(2015)皋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该案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2.涉案土地中的101.54亩属山字墩村四社集体所有,并非国有荒山荒地,该地一直由再审申请人等七户承包经营,黄万喜与山字墩村委会签订的荒山坡地承包开发合同书也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山字墩村集体所有。3.黄万喜、杨寿名承包土地未取得村委会集体同意,也从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杨寿名取得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后并未施工,没有通过皋兰县土地管理局的验收,土地管理部门未注册登记,因此杨寿名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2015)皋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将本属于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集体所有的土地错误认定为国有荒山荒坡,将本属于再审申请人等七户村民的承包地错误认定为杨寿名自己开发的农用地,进而认定杨寿名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及收益补偿款,判决内容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撤销(2015)皋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再审申请人当庭提交了地款分配方案、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征地款汇总表、山字墩村原任书记、主任的证明、西岔镇牟列周的证明、山字墩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核产定税表、卫星图片等证据,并有王先忠、王作仓、王平忠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杨寿名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并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法院不应再受理。申请人只能就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申请再审,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被申请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无权提出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投资开发,耕种至今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被申请人的证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杨寿名当庭出示了荒山坡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林权证、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西岔镇文件、土地款分配协议、土地分配协议书、卫星图片、杨言怀、宋建军、黄万喜、颜君鲁、颜信鲁等人的证明、征地款汇总表、申请报告、收款证明、山字墩村委会证明、银行申请等证据,并有证人颜君鲁、杨言怀、李惠英、路桂清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山字墩村委会辩称,黄万喜承包了141亩土地,与山字墩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后来黄万喜又将山字墩村四社倒岔东坡的旱土地转包给了杨寿名,由杨寿名开发耕种,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申请人黄万喜辩称,承包土地时与山字墩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办事。被申请人山字墩村四社未答辩。经再审查明,1999年1月,山字墩村委会与黄万喜签订了荒山坡地承包开发合同书,约定由黄万喜承包山字墩村南约2公里处(倒岔)荒滩山坡地317亩,其中倒岔东坡141亩,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6元,合同还约定该荒山坡的土地所有权归山字墩村委会所有,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承包地,双方均有权参与征地事宜的协商,征地费用中补偿地表附着物和经营损失的部分归黄万喜所有,土地所有权转让费归山字墩村委会所有。为便于开发,黄万喜又将所承包的倒岔东坡141亩荒山坡地中的70.5亩让与杨寿名开发经营。2000年7月10日,皋兰县人民政府向杨寿名颁发了皋(2000)土开许字第12号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该证载明项目位置山字墩村倒岔黄土滩,开发面积5.181公顷,待开发土地权属性质国有。2003年12月30日,皋兰县林业局向杨寿名颁发了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山字墩村,林地使用权人为杨寿名,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杨寿名。2013年9月28日,兰州新区土地征收中心、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为进一步加快兰州新区开发建设,需依法征收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该征收土地位于兰州新区西岔镇境内,属山字墩村四社集体土地,面积总计117.2亩,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额为3776887.2元。2013年10月4日,黄万喜与杨寿名签订协议,约定将四社141亩土滩一分为二,各自承担一半土滩,征地所占均由双方各自承担。2014年6月10日,以山字墩村四社为甲方,杨寿名、黄万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款分配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141亩(含杨寿名70.5亩),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41万元(含杨寿名70.5万元),其余按国家水地标准征用的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由山字墩四社社长颜信鲁签字,山子墩村委会盖章、四社村民杨言成、颜革鲁、颜君鲁、杨言怀、王作祥签字确认。2014年6月11日,山字墩村委会制作了一份发放未兑付汇总表,将杨寿名应付四社705000元和杨寿名与三户存在争议的504764.04元共计1209764.04元列入发放未兑付汇总表内不予发放,另制作一份发放表,载明杨寿名79.66亩2567123.16元。后因四社群众魏孔明等提出异议,该笔征地款至今未发放,原四社社长颜信鲁于2015年11月4日在汇总表上签注“此表原件与复印件已全部作废”。另查明,再审申请人魏孔明的父亲魏周福等人,1982年就同原皋兰县西岔公社山字墩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了大包干合同书,1989年、1993年又同山字墩村委会续签了合同,但合同上只载明了承包土地面积,而没有注明四至。原山字墩村委会主任赵宗长、书记张同义、生产队长姚富彦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山字墩村四社倒岔东坡141亩地,在黄万喜承包前,以(已)下放农户,山字墩村委会于2016年3月29日证明从未收回过此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荒山坡地开发承包合同书、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林权证、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土地登记确认表、地款分配方案、征地款汇总表、山字墩村原任书记、主任的证明、山字墩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款分配协议、土地分配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寿名是以黄万喜承包的山字墩村四社集体土地中的70.5亩为基础进行开发生产,扩大了面积,将旱地变成了水浇地。皋(2000)土开许字第12号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载明的开发面积也只有5.181公顷(77.7亩),而本案所争议的被兰州新区征用的土地为117.2亩,该地到底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未经相关部门依法确认,本院(2015)皋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杨寿名将位于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四社倒岔的国有荒山开发为农业用地,杨寿名被征收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所有土地的认定,证据不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侵犯了最初拥有70.5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山字墩村四社的集体利益,进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魏孔明等山字墩村四社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存在争议,也就是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原告杨寿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杨寿名应当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皋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寿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36元退还原审原告杨寿名(原审已经退还13718元,再退还137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政

审 判 员  方立文

人民陪审员  杨衍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宏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