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476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号,现在白湖监狱栖凤监区服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4********。
被告:李某,女,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424011974********。
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9月12日、9月15日,被告袁某通过其同事谷宁担保两次借我现金40万元(每次均为20万元),当时书面约定用款期限为3个月,并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为月利息2.5%。借款后因我的钱款多数是从他人处周转的,约定到期后他人催促向我要钱,故我历年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有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拖延偿还,且不予面见,后被告袁某因诈骗被判刑,现在白湖监狱栖凤监区服刑。因该款是被告袁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同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当立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清息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整及约定利息(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是我个人借款和我前妻李某没有关系。诉状中讲的是事实;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我以后出去到外面要账后,来偿还。借款虽是我和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夫的,但我借钱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转借给别人,我也被别人给骗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时间、约定还款时间等。(四)银行取款清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中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因为李某没有在借款中签字,另外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袁某通过单位同事谷宁认识原告孙某。2012年9月12日,被告袁某立借据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9月15日,被告袁某再次立借据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借款后被告已支付50000元(分别于2012年12月份付20000元、2013年1月份付10000元、2013年4月份付2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份,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理应共同清偿该笔债务。庭审中,被告袁某陈述已经按照月利率2.5%分三次偿还利息50000元,本院根据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8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7880元,后期利息依法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98000元;
二、被告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98000元的利息7880元(利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98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袁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