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387号原告刘金生,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孙吉富,男,57岁,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孙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吉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有证明人陶万鑫签字,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在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生欠款15万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收取1,7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孙晓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立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