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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665号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汉英、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汉英,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2民初665号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梅爱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建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汉英,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上保寺村。法定代表人孙汉英,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九。经原告所属支行审查,二被告因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需要流动资金才向原告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发放了该笔贷款,其后,原告发现保证人河北银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近一年没有资金往来账款,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本金及利息,但未能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所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原告认可的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张家口中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将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移到了张家口中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故该笔债权理应由张家口中顺商贸有限公司来主张,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