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628号原告江苏利华农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岭路6号。法定代表人侯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加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其尧,农民。
原告江苏利华农机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农机公司)与被告刘其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安成的委托代理人孔加清、孔俐,被告刘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华农机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其尧与其父亲刘成之、其兄长刘其健一起到我公司的阜宁分公司购买江苏牌-804型轮式拖拉机1台,价值75800元(其中含国家补贴资金29800元),配套机具旋耕机1台,价值7100元(含国家补贴资金1900元)。当时被告与我公司的阜宁分公司商谈,由我公司为其先垫付国家补贴资金29800元。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立下欠条1份,因被告称自己没有一卡通,回去拿了其父亲刘成之的一卡通暂留于我公司的阜宁公司处,待国家补贴资金到账后,再将该一卡通与被告所立欠条一并归还。当日,被告交付现金54800元(其中拖拉机46000元,旋耕机7100元,办理证件费用1700元)后,将所购拖拉机开了回去。此后,被告在国家补贴资金29800元到账后并由其取走,经我公司阜宁分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不予归还。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资金29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其尧辩称,案涉欠条上补贴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298后面有个“.”,故该欠条不具效力。买拖拉机时,我父亲和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要求原告提供。一共打入我银行卡上31700元,原告承诺给我8000元补助,但原告没有补给我,如原告将8000元给我,剩下的部分我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其尧在原告利华农机公司的阜宁分公司处购得江苏牌-804型轮式拖拉机1台,价格为75800元(含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额298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其先垫付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资金29800元,并由被告刘其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经销的农机具财政补贴款29800元,被告承诺及时办理农机补贴各项手续,确保补贴手续审核合格有效,涉农补贴的一本通银行存折及密码、身份证原件交经销单位留存,等补贴到账还清所欠补贴款后交还被告。被告所购拖拉机的农机补贴资金到账后,被告领取了该农机补贴款,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补贴款298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29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通过协商,由原告先为被告垫付财政补贴资金2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9800元的欠条1份,被告在收到补贴资金29800元后,应按欠条约定归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垫付的资金2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之债亦是在买卖过程中产生,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案由不当得利应予纠正。
被告提出欠条上补贴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在29800元的298后面有个“.”,故该欠条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欠条上补贴款大写金额与被告签字农机销售确认表上的补贴额一致,金额均是2980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承诺给其8000元补助至今没有支付的辩解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其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利华农机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刘其尧负担(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高爱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