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058号原告卢静,女,汉族,1990年4月2日生,个体,住杭锦后旗。被告王贵富,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仲天银,男,汉族,系巴彦淖尔市大法齐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静诉被告王贵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被告王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王贵福雇佣原告父亲芦志军为其建房,约定日工资26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父亲因意外死亡后,原告得知被告欠原告父亲劳务费50000元未结算,经磴口县磴口县补隆淖镇司法所调解无效。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劳务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11张,证明原告父亲在被告家居住和给被告盖房的事实;2、原告父亲自己的记账单五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父亲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自己记录原告父亲在其处干活的天数及给付原告父亲工资的记账单三张,证明原告父亲干活多少天和给付钱的事实;2、王有生的证言,证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父亲工资4500元的事实;3、马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被告买了葵花给付原告父亲工资1000元,卖了青椒给付原告父亲工资700元的事实;4、魏新明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父亲一起给被告盖房,共干了23天,工资被告全部给付的事实;5、张永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下旬被告给付原告父亲工资1500元的事实;6、潘年学的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被告给付原告父亲工资2000元的事实;7、吴翠兰的证言,证明2014年原告父亲与被告合伙承包温室大棚3栋,当时原告父亲雇佣其干活的事实;8米栋的证言,证明被告在给房子压寨当日给付原告父亲工资1500元的事实;9、孙银才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原被告合伙承包期大棚3栋,承包费至今未付,在其在场时被告第一次给付原告父亲1000元,第二次给付原告父亲2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其父亲记给被告盖房23天记账单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照片和温室干活的记账单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房子都不全是原告父亲盖的。对温室干活的记账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天记账单、2016年初被告付其父2000元及魏新明、孙银才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对其他付款单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父记录给被告盖房23天记账单和部分照片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原告父亲为其盖房的记账单、付款单及证人证言,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付款记账单和证人王有生、马军、张永平、潘年学、吴翠兰、米栋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王贵福雇佣原告父亲芦志军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60元。原告父亲于2014年9月7日下午开始为被告盖房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23天,计劳务费为5980元,另外原告父亲给被告打地面、抹墙按平米计算,共计劳务费2100元,两项合计808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付原告父亲200元,9月15日付400元,卖葵花付1000元,卖青椒付700元,2015年11月5日付1500元,打完地面、抹完墙付2100元,2016年1月10日付2000元,同年2月原告父亲拉沙借被告款220元,5月3日去渡口镇干活借被告款400元,5月13日回磴口借款300元,十次被告共付原告父亲劳务费合计8820元,多付74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父亲因意外死亡后,原告拿到其父亲留下的干活记账单,从2014年9月7日至其父亲去世之日,每天按260元计算(其中包括原、被告承包温室大棚时干的活),认为被告拖欠其父亲劳务费50000元未结算,经磴口县补隆淖镇司法所调解无果。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父亲劳务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父亲芦志军与原告母亲王红燕于2016年3月29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雇佣原告父亲盖房23天,每天260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父亲劳务费,被告记账单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告仅以其父记录的帐单和其父居住在被告处的天数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其父劳务费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甄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