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682号原告王东阳,住阿克苏市。原告陈敏,住阿克苏市乌喀路160号华鑫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告王东阳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王叶,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千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南大街44号康居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何晓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南大街44号康居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佳。法定代理人王立卫。被告王立卫。被告王子文。法定代理人王立强。被告王立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新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阳、陈敏诉被告阿克苏地区千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祥物业公司)、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房产公司)、被告王雪佳、王立卫、王子文、王立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以下简称实验林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阳、陈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王叶与被告鑫荣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军、被告王雪佳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立卫、被告王子文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立强、被告实验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徐连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祥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阳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18时许50分许,原告的女儿王思宇同被告王雪佳、王子文在实验林场八队世外桃源小区内玩耍时,不慎落入被告实验林场修建的水渠中溺水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5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7909元。
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已经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5)阿市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撤回原审起诉、撤回上诉,并由二审法院作出了(2016)新2901民终34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原告撤诉后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
被告鑫荣房产公司辩称:本案没有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本案已经法院处理过,原告现又起诉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在被告实验林场修建的水渠中溺水身亡,我公司不是水渠的所有人,服务范围不包含水渠,不是水渠的管理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雪佳、王立卫辩称:事发时我不在家,我女儿与我弟弟的儿子王子文在玩耍,他们根本不认识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女儿是如何掉入水渠中的我们不知道,我的孩子也是未成年人,原告在事发后直接将我的女儿带走去问话,但从来没有找过我们家长。我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子文、王立强辩称:事发时我不在家,我儿子与我哥哥的女儿王雪佳在玩耍,他们根本不认识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女儿是如何掉入水渠中的我们不知道,我的孩子才七岁没有监护原告孩子的义务,原告在事发后从来没有找过我们家长。我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实验林场辩称:原告要求我林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的女儿确实是在我林场八队的水渠中溺亡的,但是该水渠是农业灌溉用渠,建成十来年了,长达十多公里。原告的女儿是在水渠边玩耍时溺亡的,该水渠不是公共场所,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思宇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籍;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其余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死亡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王思宇死亡的事实;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其余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照片,用以证明王思宇溺水的地点无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其余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4、小区监控视频光盘,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其余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其余6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非法证据;因为该录音资料的谈话对象系未成年人,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场,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6、登机牌、短信、电子行程单,用以证明王思宇亲属因王思宇溺亡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其余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鑫荣房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红线图,用以证明世外桃源小区规划图中水渠不在规划范围内,房产公司没有义务对水渠进行安装防护设施的事实;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及其余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针对本案向法院起诉过,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中院过程中撤诉,该案现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再受理的事实;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及其余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雪佳、王立卫、王子文、王立强、千祥物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实验林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阿地财农综【2004】12号文件、承诺书、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用以证明实验林场修建防渗渠是经批准投资修建用于农业灌溉的及防渗渠修建的时间;被告千祥物业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及其余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5日,被告实验林场经征求意见后,申请修建用于农业灌溉的一条长约10公里的防渗渠。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该防渗渠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资金210万元,地方财政配套资金84万元,地区财政配套资金8.4万元,县级配套资金804万元,自筹资金146万元,筹资总额440万元,2005年该防渗渠建成投入使用。2012年阿克苏实验林场八队世外桃源小区一期、二期住宅、商铺相继竣工出售。2013年4月,被告王立卫、王立强分别购买了该小区一期、二期的住宅。2014年被告千祥物业公司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原告王东阳、陈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陈敏生育女儿王思宇。2015年4月2日下午18时30分许,王思宇与被告王雪佳、王子文在被告实验林场修建的防渗渠边的机耕道上玩耍。18时50分许,王思宇不慎落入防渗渠内,19时29分被告千祥物业公司的保安胡永、刘光城发现后报警。温宿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2015年4月7日,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死亡证明,证明王思宇系溺水死亡。王思宇的亲属得知其溺水死亡的消息后,乘飞机赶到阿克苏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5831元。原、被告对世外桃源小区位于实验林场所建防渗渠的东北侧,小区与防渗渠之间为机耕道,在事发现场的北端小区临水渠处安装有防护栅栏,事发现场的水渠与小区之间无防护设施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后,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温宿县建设局规划科对被告鑫荣房产公司开发的世外桃源小区工程规划的备案资料及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得知水渠不在世外桃源小区的规划范围内,但该工程应在规划线界建防护设施,因该小区至今未进行验收,故规划局无权要求整改。
本院认为:生命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王东阳、陈敏起诉要求被告王雪佳、王立卫、王子文、王立强、千祥物业公司、实验林场赔偿因女儿王思宇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雪佳、王子文实施了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而王雪佳、王子文均系未成年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雪佳及其监护人王立卫、王子文及其监护人王立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千祥物业公司作为世外桃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具有管理义务,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女儿溺亡的水渠系被告实验林场修建管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千祥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验林场修建的水渠于2005年竣工使用,世外桃源小区住宅、商铺于2012年先后建成投入使用,而实验林场修建水渠在先,该水渠修建目的是用于农业灌溉并非公共娱乐场所,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荣房产公司开发的世外桃源小区住宅、商铺于2012年先后建成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该小区的建设开发经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水渠虽不在规划线范围内,但该小区在事发现场北端临水渠处均安装有防护设施,而在事发现场的水渠与小区之间未安装防护设施,属安全防护配套设施不到位。故对原告女儿在水渠溺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可减轻被告鑫荣房产公司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王东阳、陈敏起诉要求被告鑫荣房产公司赔偿因女儿王思宇溺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东阳、陈敏死亡赔偿金324996元(23214元×20年×70%);
二、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东阳、陈敏丧葬费19038.6元(4533元×6个月×70%);
三、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东阳、陈敏误工费元2190.3元(149元×7天×3人×70%);
四、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东阳、陈敏交通费5831元;
五、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东阳、陈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计3620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62元,已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阿克苏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9元,原告王东阳、陈敏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喻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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