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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511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张学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张学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

负责人:刘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45号。

负责人:田兆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联通博山公司)、张学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被上诉人联通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5日1时55分,张学启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顺博山区博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幸路与秋冯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侧翻,致使张学启受伤,民房、电缆、线杆、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12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张学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联通博山所有的位于事故发生地的线、杆及光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为73927.00元。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沧州市××区精华运输队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学启,事故发生时系张学启驾驶车辆上路,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冀J×××××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联通博山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沧州市××区精华运输队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联通博山公司与另案当事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共同享有冀J×××××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求偿权,双方均同意平均分享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即各方均为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联通博山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J×××××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人保新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又因冀J×××××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张学启依法赔偿。依据联通博山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淄博市秋谷路口线路示意图及抢修工程结算表,能够证明其系受损线杆的所有权人及该损失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新华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保新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剩余财产损失72927.00元,由人保新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学启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财产损失1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分公司财产损失72927.00元;

三、张学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0元,由张学启负担。宣判后,人保新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证书为单方委托,没有各项损失明细,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异议,应由鉴定人出庭质证。该鉴定数额与上诉人委托评估的损失金额差距较大,该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联通博山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其委托鉴定的保险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24980.42元。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且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亦与上诉状中的自认数额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险评估报告是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被上诉人存有异议,故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联通博山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淄价交鉴字(2015)第01000173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系由淄博市博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淄博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上诉人人保新华公司虽对该鉴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内容或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价格鉴定书,其二审过程中又以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主张该价格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审 判 员  沈 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