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9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38-6。负责人赵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元涛,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姚瑶,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凯,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丘任伟,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焱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50幢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0754-2。法定代表人姚瑶。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姚瑶、陈凯、丘任伟、重庆焱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焱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犁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梦、
人民陪审员李小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瑶、陈凯、丘任伟、焱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姚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姚瑶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用于购买通讯产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丘任伟、焱翰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姚瑶、陈凯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瑶、陈凯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2栋附27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姚瑶发放了贷款3800000元,但被告姚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至借款本息、复利结清时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丘任伟、焱翰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瑶、陈凯、丘任伟、焱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姚瑶作为借款人,被告姚瑶、陈凯作为抵押人,焱翰公司、丘任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姚瑶向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贷款3800000元用于购买通讯产品等,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告姚瑶、陈凯作为抵押人,被告焱翰公司、丘任伟作为保证人。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姚瑶、陈凯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瑶、陈凯将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2栋附27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4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被告姚瑶发放了贷款38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姚瑶尚欠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及复息552416.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账户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分别与被告姚瑶、陈凯、丘任伟、焱翰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姚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姚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姚瑶、陈凯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享有该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焱翰公司、丘任伟自愿对被告姚瑶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焱翰公司、丘任伟对被告姚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姚瑶、陈凯、丘任伟、焱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及复利552416.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丘任伟、重庆焱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姚瑶、陈凯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2栋附27号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46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姚瑶、陈凯、丘任伟、重庆焱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宇犁
代理
审判员 胡 梦
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