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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87号

李梅、刘美伦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梅,刘美伦,曲如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李梅,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往安徽省台肥市蜀山区。

原告:刘美伦,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曲如珉(患者母亲),女,1928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甄传宝,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俞晓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太,该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梅、刘美伦、曲如珉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益平、陈志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刘美伦、曲如珉诉称:患者刘志义因双侧鼻腔通气不畅,于2014年12月2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就诊,××(伴鼻息肉双)”,后应被告要求住院治疗。××患者精神一般,无胸闷、心悸,饮食,睡眠一般,大小便正常。后被告住院部安排患者进行专科检查,检查诊断为“l、××,2、××,3、脑梗塞”。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安排患者进行手术,手术前被告给患者安排服用大量降压药,强行将血压降下且血压不稳定,被告在不符合手术的条件下仍然对患者进行手术。××患者一直神志不清、心率过速,最终于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处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90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1400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老人需要赡养,现年86岁,5年×17234=86170元;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20000元,死亡赔偿金26936元×20年538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患者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患者身份及与原告身份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梅原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病历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志、手术记录、化验单等,××、××患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患者手术前有高血压、脑梗塞等不符合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手术的事实;4、住院预交金凭证复印件,××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及原告鉴定费损失;6.、原告三户口本原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金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过错比例,院方只承担5%过错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原告三是刘志义的母亲,恳请法院查明原告三与刘志义的关系,及原告三子女相关情况,公正判决。被告为××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病案一册,××被告在诊疗患者过程中没有过错2、鉴定费发票,××应按照过错比例双方合理分担鉴定费。原告所举证据1、2、4、5、6被告所举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志义于2014年12月26日因鼻塞、流脓涕伴嗅觉减退2年入被告处治疗,病例显示患者缘于2012年12月底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双侧鼻腔通气不畅,并出现流脓涕,鼻塞表现为间歇性,每于受凉或劳累后症状加重,伴有鼻腔干燥,打喷嚏、涕中带血,无活动性出血,无耳鸣、耳闷、听力下降。无视力下降。为求进一步诊治入院,检查建双侧鼻腔息肉样新生物伴嗅觉减退,拟:1、××(伴鼻息肉双)收住入院。初步诊断:1、××(伴鼻息肉双);2、××;3、脑梗塞。入院后处理:1、耳鼻喉头颈外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普食;2、完善相关检查:明日行血常规、尿常规、粪便常规、生化二、三、六号、葡萄糖、凝血检查、感免九项、心电图、胸部正位片、鼻窦CT检查;3、抗感染、××治疗;4、择期行鼻内镜鼻窦手术;5、××患者病情。2014年12月27日主任查房记录,临床诊断1、××(伴鼻息肉双);2、××;3、脑梗塞。该患者现诊断明确,××及有脑梗塞史,手术风险较高,术前需完善相关检查,并请心内科及神经内科会诊,协助术前评估及准备。现可予以积极抗感染,××治疗以缓解鼻腔炎症,降低术中出血等并发症的风险,择期行功能性鼻内镜鼻窦手术,将诊疗计划及风险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医嘱已执行。2014-12-28主任医师查房记录专科检查:双侧鼻腔通气无明显改善,双侧鼻腔充满灰白色息肉样新生物,后鼻孔窥视不清。入院检查心脏彩超:1、高血压改变;2、室壁运动节段性异常,××改变;3、左室收缩功能正常,心内科会诊建议联合降压。2014-12-30主治医师查房记录神经内科会诊提示:暂无特殊处理,现患者诉憋气症状明显,影响正常生活,要求手术,××及既往有××史,手术风险较高,主要风险即为心脑血管意外,再次告知患者及家属,家属表示理解并强烈要求手术。现予以积极控制血压,安排今日下午在全麻下行功能性鼻内镜鼻窦手术。医嘱已执行。2014-12-30术前小结简要病情:患者刘志义,男性,60岁,因“鼻塞、流脓涕伴嗅觉减退2年“入院,××5年,最高血压200/110mmHg,现口服尼群地平片2片口服1/日,血压控制一般。有××史5年,现遗有肢体运动症状。查体:体温36.4摄氏度,呼吸16次/分,脉搏101次/分,血压152/110mmHg。双侧前鼻庭、中鼻道内可见灰白色新生物,鼻腔窥视不清,鼻腔各组鼻窦无压痛。辅助检查:头颅MRI示脑干左侧部异常信号区,结合病史,考虑脑梗塞。两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灶,考虑小软化灶形成。两侧侧脑室旁脑白质缺血性改变。副鼻窦及鼻腔内异常信号,建议耳鼻喉科检查。鼻窦CT:鼻腔及副鼻窦腔各组窦腔内见软组织密度影填充,密度欠均匀,窦腔扩大,窦壁吸收变薄,以左侧额窦及左侧上额窦为著,鼻中隔稍向左偏。术前诊断:1、××(伴鼻息肉双);2、××;3、脑梗塞。手术指征:患者鼻塞、嗅觉减退,××症,有手术指征。××患者相关情况:××较多,有较高手术风险,但其手术适应症明确,相关科室会诊后无明确手术禁忌症,且患者及家属手术意愿强烈,可以手术。拟实施手术名称和方式:功能性鼻内镜鼻窦手术。2014-12-3018:08手术记录。手术名称:鼻内镜下双侧鼻息肉摘除术+双钩突切除术+双侧上额窦自然开口扩大术+双侧筛窦开放术+双侧额隐窝开放术,手术经过:手术体位:侧卧位,常规消毒,铺巾,探查所见:双侧鼻腔充满灰白色表面光滑的新生物,下鼻甲萎缩,中鼻甲窥视不清,手术步骤:体位和麻醉:患者行器官插管全身静脉吸入复合麻醉满意后取平卧位,常规消毒铺巾。检查鼻腔:双侧鼻腔充满灰白色表面光滑新生物,下鼻甲萎缩,中鼻甲窥视不清,左侧鼻息肉摘除术;息肉钳和鼻动力系统摘除大部分息肉,暴露下鼻甲、中鼻道,术中见中鼻甲仅有残根,和鼻中隔粘连,左侧钩突切除术:用镰状刀沿钩突与鼻腔外侧壁的附着缘,自前上向后下弧形切开粘骨膜,用剥离子沿切口分离,使钩突仅上下两端与鼻腔外侧壁相接。用45度筛窦钳将钩突咬除。扩大左上颌窦开口,在钩突后方发现上颌窦自然开口,用45度筛窦钳将钩突咬除。扩大左上颌窦开口:在钩突后方发现上颌窦自然开口,××变组织,向后咬除后囟,反张钳向前向下咬除前囟,扩大上颌窦自然开口达2.0cm×1.5cm。术中见左侧窦腔内有大量粘稠的脓性分泌物,用生理盐水冲洗并吸进脓液。左侧额隐窝开放术,沿筛泡向上开放额隐窝前壁,开放额窦,术中见额窦内有脓性分泌物。左侧筛窦开放术;开放筛窦,术中见窦腔内粘膜水肿息肉样增生,将筛窦基本轮廓化。同法切除右侧钩突、中鼻道息肉,并开放前组筛窦及后组筛窦,扩大上颌窦自然开口至直径约1.5cm,开放额隐窝。术中见右侧上颌窦内可见纤维组织增生,术腔依次用碘纺纱布和凡士林纱条填塞。2014-12-31主治医生查房记录××第一天,患者精神差,自诉鼻部胀痛,无头痛。查体:体温36.7摄氏度,血压198/110mmHg,神志清楚,精神差。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专科检查:双侧眼脸无淤血,眼球运动自如,双眼视力与术前相同,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良好、无溢泪,双侧鼻腔填塞纱条在位,周围无渗血、渗液。鼻部胀痛考虑为双侧鼻腔填塞物所致,待取出后胀痛将逐渐缓解,今日继续给予抗感染、止血、激素、控制血压等对症治疗,病情继观。2014年12月31日13:××患者诉鼻部胀痛明显,恶心、呕吐1次,为暗红色胃内容物,量约150ml,查体:体温36.6摄氏度,血压202/106mmHg,嗜睡。双侧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予以硝酸甘油静滴控制血压,同时请心内科会诊;予以积极抗感染、补液、营养支持治疗;必要时复查头颅CT。2014-12-3116:××患者嗜睡,精神差,急诊星头颅CT(2014-12-31我院)双侧小脑半球可见低密度灶,周围水肿,患者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至50%,予以加压通气,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后予以气管插管保持同期,××危,告知患者家人患者病情为重,请神经内可会诊考虑小脑梗塞,建议转神经内可治疗,医嘱予以执行2015-1-121:××患者于昨晚22时50份左右出现瞳孔大小变化,血氧饱和度下降至78%,血压下降至58/33mmHg,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重酒石酸间晶胺注射液10mg+多巴胺20mg静脉注射,并给予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多巴胺40mg+重酒石酸间晶胺注射液20mg静脉续滴升压处置,患者血压维持在120-153/74-100mmHg之间。患者现深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血压138/84mmHg,血氧饱和度维持在98%-99%。如量2314ml,出量2700ml。肺部未闻及干湿性罗音。神经系统检查:深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言语不能,查体不配合,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5mm,对光反射消失,鼻唇沟对称,伸舌不配合。颈软。双侧肌力未能检查,肌张力减低,腱反射消失。双侧肢体痛觉未能配合检查,双侧Bbinski征(--)双侧Oppenhei征、Gordon急查电解质,血常规检查示……头颅CT检查示:颅内结果两侧对称,两侧小脑半球密度均匀性减低,小脑募局部相对增高。募下脑沟、裂变浅、消失、患者现暂未进食,现氯偏高,控制静脉生理盐水如量,调整为葡萄糖注射液。患者呼吸机辅助呼吸,肺部听闻未闻及干,湿罗音,血常规提示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明显增高,不排除应急反应所致,动态检测。继续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加强脱水,玉芳应激性溃疡,抗感染,营养脑细胞,升压药维持血压处置,密切观察患者生命体征变化。2015-1-49:%3抢救记录换证呈深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于2015年1月4日8时0分出现心率、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机具下降,心率48次/分,血压88/51mmHg,血氧饱和度76%。立即给予胸外按压,肾上腺素1mg静脉注射……应患者家属要求继续持续胸外按压至9时7分,患者心跳始终未能恢复,血压测不出;床边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脑梗死;2、脑疝形成;3、××(伴鼻息肉双);4、高血压并3级(极高危);5、××××。关于死因根据患者临床过程并结合送检影像学片阅片所见分析,刘志义符合功能性鼻内镜鼻窦手××并发小脑梗塞至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2、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的医疗行为××伴鼻息肉,××,脑梗塞”入院治疗,院方予以完善检查,××改变,考虑到患者存在高血压,××,院方予以请多科室会诊,降压药控制患者血压至150/90mmHg左右,无明显手术禁忌,后行功能性鼻内镜鼻窦手术、双数院方的诊疗措施未见明显不当。患者发生脑梗塞后,院方治疗机抢救措施亦未见明显不当。经全面审阅病史后发现:患者××次日上午8时13分许垂涎精神差,血压持续升高,硝酸甘油静滴控制不佳,院方于下午15时许请心内科及神经内科会诊,后患者于15时41分星CT检查提示小脑梗塞,病情迅速恶化,根据上述病史资料分析,××患者××血压持续异常升高、降压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脑梗塞史,长期处于高血压状态下增加了患者发生急性脑梗赛的风险。××并发症的注意及预防方面存在一定不足。此外,院方于术前对患者使用蛇血凝酶(巴曲亭)静脉注射,据巴曲亭使用说明书记载“虽无关于血栓的报到,为安全计,有××史者禁用”院方存在药物使用不当。就本例而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对流之一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刘志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本例院方为患者刘志义实施手术治疗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书后发生小脑梗死临床上较难防范,患者脑梗塞发病突然,程度较重,救治困难的呢过客观不利因素建议远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亡构成中的参与度为5%-15%。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对刘志义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刘志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亡构成中的参与度为5%-15%。另查明:李梅系刘志义妻子,刘美伦系刘志义女儿。曲如珉系刘志义母亲,其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患者刘志义与被申请人间的医患关系存在,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血压持续异常升高、降压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脑梗塞史,长期处于高血压状态下增加了患者发生急性脑梗塞的风险。此外,院方于术前对患者使用蛇血凝酶(巴曲亭)静脉注射,据巴曲亭使用说明书记载“虽无关于血栓的报到,为安全计,有××史者禁用”院方存在药物使用不当。××并发症的注意及预防方面存在一定不足。被告作为医疗专业机构,应当对刘志义的医疗诊治负有医疗注意义务,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对刘志义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刘志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院方为患者刘志义实施手术治疗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发生小脑梗死临床上较难防范,患者脑梗塞发病突然,程度较重,救治困难的等客观不利因素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对刘志义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5%。刘志义死亡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4000元。刘志义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6096×20年=53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曲如珉现年86岁,子女四人,刘志义应承担的部分为5×17234/4=21542.5元。原告因刘志义死亡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丧葬费25447元,以上合计为609709.5元,乙方按15%的比例应承担91456.4元,医疗事故鉴定费用为12900元,医方应承担1935元,原告承担1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结合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志义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5元,丧葬费25447元,刘志义死亡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0000元,以上合计609709.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梅、刘美伦、曲如珉91456.4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梅、刘美伦、曲如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梅、刘美伦、曲如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承担1756元,原告李梅、刘美伦、曲如珉承担9947元,鉴定费12900元,原告李梅、刘美伦、曲如珉承担10965元、被告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品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乙方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