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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02681号

乔二旦与崔怀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二旦,崔怀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乔二旦,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崔怀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乔二旦诉被告崔怀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其其格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戴文会、

人民陪审员乌兰其其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二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怀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二旦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崔怀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666.7元(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利率按20‰计算),并给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20‰计算);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怀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怀奇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乔二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院崔怀奇未到庭质证。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以其公司财产偿还的事实。被告院崔怀奇未到庭质证。被告崔怀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乔二旦提供的证据一,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崔怀奇向原告乔二旦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崔怀奇向原告乔二旦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怀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怀奇欠原告乔二旦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二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崔怀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乔二旦承担414元;由被告崔怀奇承担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怀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其 其 格

代理

审判员 戴 文 会

人民陪审员 乌兰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