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89号原告单革利,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339号。法定代表人张久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柴晓卉,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仲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革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晓卉、葛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9月25日入职被告,担任喷漆工,月工资77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在未作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2日在办公场所的门上贴上封条,禁止原告进入工作场所提供劳动。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2837.69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工资385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9126.4元、2008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11828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77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172.4元、未休探亲假工资补偿37172.4元、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421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7800元,补缴失业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月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为民营企业,并非按照国家规定可享受探亲假的范围,双方对此亦没有任何约定,被告没有支付探亲假工资的义务。原告所处岗位并非为有毒有害工种,被告未得到相关部门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认定,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了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被告为汽车销售企业,受限购政策影响,于2015年出现经营困难,并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停业整顿,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调岗,原告均不同意,并拒绝返岗上班。2015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正常上班,原告均未理会。被告认为原告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因此依据规章制度将其辞退,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并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对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其之前于北京惠通四惠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四惠公司)工作,被告称自惠通四惠公司调取了相应证据,并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填写原告工作期间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原告对员工离职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惠通四惠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另,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惠通四惠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当时被告店面关闭锁门,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停业整顿,仅关闭了销售部门,维修区仍开着,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其来上班,但原告拒绝。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通知原告进行岗位调动,原告签字表示不同意调动。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了上班通知,要求原告2015年6月18日到岗正常上班,快递查询信息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收,原告确认收到上班通知。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快递查询信息显示原告2015年7月1日签收,原告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77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原告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2100元+浮动绩效,月平均工资6500元,并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和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工资表显示固定工资合计为2100元,工时奖金各月不同,扣除有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2015年6月固定工资合计为1750元,工时奖金为0元,另有旷工扣款289.66元,税前其他扣款-129.88元,应扣款项合计159.78元,个人所得税0元,实发1080.34元;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固定+浮动,固定工资合计2100元。原告对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数额予以认可,称工时奖金为加班费;对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中签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个月有两天休息日加班,平时每天1小时延时加班,并提交了排班表,原告称工作期间先行制作排班表,然后发送给人事、总经理等上级审批,审批通过后员工即按照排班表上班,上班期间另有考勤打卡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排班表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称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并提交了打印的请假申请单,显示原告申请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2天年休假。原告对请假申请单不予认可。另,前述考勤表中记载年休假情况于上述日期一致。原告主张按照每年5天计算未休探亲假工资补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保护,且被告未得到相关部门关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认定。被告提交了职工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内容显示就工作中可能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工作时穿戴防护用品,落款显示原告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原告对告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6月15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28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上班通知、快递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排班表、考勤表、请假申请单、职工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8年9月25日入职被告,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3月之前于惠通四惠公司工作,且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于被告处办理了入职手续并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亦与之对应,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认定原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77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和新员工入职薪酬确认单中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31日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双方均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中下旬停业,且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本院对此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但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停业情况和双方就岗位调整进行的交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00元(6500*1.5*2)。因原告向惠通四惠公司提出辞职,故本院对原告工龄连续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2015年6月1日之后因被告停业而未实际出勤,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固定工资部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6月工资数额不低于本院核算的原告2015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2015年6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就加班主张所提交的排班表不被被告认可,另考虑到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工资中的工时奖金为加班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费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入职被告前工作已满一年,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工作已满十年,故本院认定原告于被告工作期间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
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但该请假申请单记载的年休假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已休年休假2天。被告未就原告其他休假情况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6500/21.75*4*2)。原告主张的未休探亲假工资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单革利与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单革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单革利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
四、驳回原告单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单革利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嘉华京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