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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06号

张栋建诉张玉栋、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栋建,张玉栋,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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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06号原告张栋建,男,汉族,1998年3月26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泽州县。法定代理人张明,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生,山西省泽��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张玉栋,男,汉族,1981年6月9日生,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司机,现住黎城县。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外环路关村。法定代表人冯晓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关红星,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个体运输户,现住黎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栋建诉被告张玉栋、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建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明,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栋、被告关红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建诉称,2015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张聪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栋建)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739KM刘家川铁路桥洞内与违法停放在道路路边被告张玉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聪、原告张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聪、被告张玉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栋建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天。被告张玉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故原告张栋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005.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又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关红星为被告,理由为关红星为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本案有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更好的明确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所以申请追加关红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不是被告张玉栋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关红星于2013年12月17日在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由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被告关红星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关红星享有。根据民法理论即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其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享受车辆运行的利益,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应在保险数额内予以赔偿。另,申请追加关红星为第三人。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50%的责任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理由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中两个受害人,应当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栋、被告关红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张聪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栋建)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739KM刘家川铁路桥洞内与违法停放在道路路边被告张玉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聪、原告张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聪、被告张玉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栋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栋建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天。另查明,被告张玉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关红星,被告张玉栋是其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55.88元,并举证医疗费票据2支,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355.8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称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父亲护理,误���一个月,提供工作证明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是孤证,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出院证、诊断证明中看出原告的伤情并不重,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且计算标准不应按原告提供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应当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以及护理时间,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酌定为住院的5天,应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为468.9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7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原告的证据证明其休息了38天,如原告确实有工作,也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5天,其不会因请假而减少收入。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以及误工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4082元计算20天,为13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5天共计5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当地标准计算,应当按50元计算。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5天共计25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没有构成伤残,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将营养费酌定为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5天共计1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6支。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只认可200元。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明显是假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方面的花销,故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360元,并举证销货清单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仅是私人配件部出具的销货单,购买时间为2013年购买,且现在还存在,应当计算折旧费及残值,认可酌情赔偿500元。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计算折旧费及残值,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举证鉴定费单据8支。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为了查明事故成因而由交警队下发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鉴定费花销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94.34元。针对争议焦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张聪与被告张玉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栋建无责任。被告张玉栋驾驶的“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赔偿50%,因被告张玉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关红星,被告张玉栋是其所雇佣的司机,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关红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治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794.34元。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5.88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8.46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总计7994.3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关红星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994.34元。被告关红星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关红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建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嘉

人民陪审员车慧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志    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