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初1594号原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代码证号56143846-7
法定代表人:胡志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利,女,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高峰,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被告周利、高峰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撤回对周利、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原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翠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