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222号原告李开成,1981年4月19日,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军,1968年7月18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城建宝路。被告徐亚群,1968年2月25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城建宝路。被告张恒东,1989年10月2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城建宝路。被告钱丽丽,1989年12月13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城建宝路。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群(系被告张恒东母亲),居民。
原告李开成诉被告张国军、徐亚群、张恒东、钱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徐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张恒东、钱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徐亚群暨被告张恒东、钱丽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军、张恒东、钱丽丽未作答辩。
被告徐亚群辩称:当初向原告借款本金共13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还差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另外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实际上利息是按3分结算,已支付利息30几万元,支付至2016年2月26日。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同意两年内把本金55万元还清。原告李开成对徐亚群答辩的质辩意见:认可还差欠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对被告徐亚群辩称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26日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军、徐亚群和被告张恒东、钱丽丽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军系被告张恒东的父亲。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恒东、徐亚群分别向原告李开成借款30万、50万��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李开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2月26日的两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按2分计算今借人:徐亚群张恒东2014.8.20”、“借条今借到李开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张恒东徐亚群2014.12.26”。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其余本息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亚群、张恒东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群���称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军、徐亚群和被告张恒东、钱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国军、钱丽丽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徐亚群、张恒东、钱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开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5万元及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开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开成负担409元,由被告张国军、徐亚群、张恒东、钱丽丽负担4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