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997号
原告:李金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华。
被告:蒋晓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晶晶,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总经理。
原告李金国诉被告蒋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堵利敏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赵志远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被告蒋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国诉称:2016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蒋晓东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豫G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绿地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李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06)第4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治疗17天,后转至江苏省兴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住院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了解,被告蒋晓东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蒋晓东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晓东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金国将其诉讼请求额变更为25479.52元。
被告蒋晓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我驾驶车辆豫G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金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两张、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两份;3、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46张;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6、住宿费票据八张、押金条两张及收据一份。被告蒋晓东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蒋晓东向原告李金国垫付5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车票认为与就医治疗无关,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第4组证据中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第6组住宿费票据中新星宾馆押金条两张是非正规票据,不予质证,对3张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质证;对8张住宿发票,上面不显示住宿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发生的住宿费,不予质证。被告蒋晓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李金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蒋晓东提交的证据预交款收据一份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李金国及被告蒋晓东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4、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其中6张系出租车定额发票,非机打发票,且票号相连,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6张出租车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虽系国家正规发票,但其中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8张住宿发票,系定额发票,不显示住宿人的名字,更不显示具体的住宿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第6组中新星宾馆押金条两张及收据三张非国家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晓东提交的证据预交款收据1份,原告李金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蒋晓东向原告李金国垫付5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日18时43分许,被告蒋晓东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豫G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绿地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金国碰翻,造成原告李金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06)第4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金国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治疗17天,后转至江苏省兴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3167.15元。原告李金国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晓东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蒋晓东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金国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晓东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情形,故其应对原告李金国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蒋晓东所驾驶的机动车豫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承保商业三责险责任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部分由被告蒋晓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李金国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金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67.15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1774.1元(按照居民服务业30864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56.2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该公司仅需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国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774.1元,原告下余损失23482.15元,因被告蒋晓东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故应由蒋晓东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85.72元。对于被告蒋晓东已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因蒋晓东尚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00元,故该垫付款500元不再返还,用于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国护理费、交通费2774.1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85.72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金国负担50元,被告蒋晓东负担5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