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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378号

闫带珍与曾晓东,郭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带珍,曾晓东,郭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378号原告闫带珍,女,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东,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郭少华,女,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闫带珍诉被告曾晓东、郭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闫带珍。借款人:曾晓东、郭少华。借款用途:投资沙井新桥地域建材城。出具《借据》的时间: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利率1.5%。逾期还款利率:月利率2%。实际提供借款的方式:现金支付人民币15万元,银行转账人民币185万元。还款付息情况:原告称二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从2015年6月1日开始到2016年2月底每个月只支付了0.8%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

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曾晓东、郭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56,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曾晓东、郭少华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闫带珍提交的《借据》、收款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闫带珍履行了向曾晓东、郭少华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利息,主张截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256,000元以及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晓东、郭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带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256,000元;

二、被告曾晓东、郭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闫带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若被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4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曾晓东、郭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沁 寰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婷(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