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970号
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号。经营者:纪妍,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男,1978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郁传浩,男,196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成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萍,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出租义务,到2016年6月22日累计产生租赁费1877715.17元,被告支付了700000元,剩余租赁费1177715.17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全部租赁费20%加价款即235543.0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77715.17元,偿还丢失租赁物及短损价款195770.81元,租赁费加价款235543.03元,承担本案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
一、2013年6月11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冬季租赁费、加价款、合同终止、丢失物品单价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出租单15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上托、下托、立杆、横杆。提货人为游乃佺、林良忠。被告认为林良忠虽然不是约定的提货人,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15张出租单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货物回收单19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物品,尚有钢管48.08吨,扣件9538个,横杆、立杆1.957吨,上托5个没有归还。被告对19张回收单的三性均认可,认为退货单上可以看到损坏和报废的租赁物已经退还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租赁费结算清单30张。证明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2日产生的租赁费总计1877715.17元。被告对30张结算清单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被告已于2014年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丢失、损坏的租赁物也进行过结算,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结束。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租赁费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租赁物赔偿计算表。证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价值195770.81元,合同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价,原告按现在的市场价计算:钢管3000元/吨,十字扣件4元/个,接头、转向扣件5个/元,上下托每个20元,立杆、横杆每吨4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计算单,对丢失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需要赔偿的租赁物为:钢管20.66吨,扣件9538个,横杆、立杆1.957吨,上托5个。扣件赔偿以原告计算的单价和数量为准,钢管应按每吨2200元—2300元赔偿,横杆、立杆按每吨2200元赔偿,上托按每个7元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横杆、立杆,上托,钢管的赔偿依据,被告提供钢管市场价格及横杆、立杆,上托的赔偿依据,原告虽不认可又不举证反驳,也未提供其赔偿依据的来源。故本院采信被告抗辩,认定钢管按每吨2300元、横杆、立杆按每吨2200元、上托按每个7元为赔偿标准,扣件以原告主张的单价和数量为准。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于2014年10月26日将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2013年、2014年租赁费总计是776950.82元,冬季不应计算租赁费。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0元,还欠原告69750.8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材料款过高,其所赔偿的材料款不超过100000元。加价款就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欠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2014年度钢管租赁费清单共计12张。证明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过结算,对丢失物品的赔偿也进行过结算。12张清单是原告提供的,证明丢失钢管20.66吨,横杆0.11825吨、立杆1.83872吨,合计为1.957吨。原告对2013年、2014年度11张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赔偿材料单上没有原、被告签名及名称,对此不认可,合同期内2013年、2014年度的结算单并不是对合同终止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对赔偿材料单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人员签字确认且无制作方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3年度、2014年度11张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6年7月26日乌鲁木齐钢材市场的价格。证明钢管市场的钢管2200-2300元/吨,原告主张的钢管赔偿价格过高。原告对该复印件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持反对意见且不主张另行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顶丝、立杆、横杆,用于奇台县108社区工程。合同第一条租赁费约定:钢架管0.027元/米/天、扣件0.023元/天/个,横杆、立杆10元/天/吨(170米为一吨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月底结算租赁费一次,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货物日租赁费的50%。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货物的完整无损。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原告除收取租赁费外,按赔偿当时市场新价格100%赔偿。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租赁以及归还货物时,由原告负责装卸,被告支付装卸费25元/吨。如被告自带工人装卸,原告不再收取装卸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2013年6月11日至货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委托提货人为:吴鸣林、游乃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从原告处共承租了钢管93717米、扣件51775套、上托13个、下托2个、立杆90.182吨、横杆53.266吨,由被告提货人游乃佺及被告员工林良忠提货签名。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钢管87455米、扣件42237套、上托8个、下托2个、立杆88.33吨、横杆53.18吨,尚有钢管6262米(每米按3.3公斤折算成20.66吨),扣件9538个,横杆、立杆1.957吨,上托5个至今未归还。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2日所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877715.17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租赁费621438.25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租赁费12447.15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冬季租赁费12447.15,共计646332.55元。被告于2013年度、2014年度共计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尚欠531382.62元至今未付。未归还的物品有:钢管20.66吨,扣件9538套(其中十字扣件4971套、转向扣件1450套、接头扣件3117套),横杆、立杆1.957吨,上托5个。庭审中,被告意见:钢管按每吨2200元—2300元,横杆、立杆按每吨2200元,上托按每个7元进行赔偿。十字扣件按每套4元,接头、转向扣件按每套个5元予以赔偿。庭审中,经询,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均有被告提货人游乃佺及员工林良忠签名确认,被告对提货行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货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15张提货单、19张退货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庭审中,经询,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租赁费金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即2013年6月11日至租赁物实际归还完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原告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租赁费,并不违背合同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租赁费1877715.17元,是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货数量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租赁费,经本院核实租赁费为1877715.17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计算方法存在误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租赁费属于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包括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冬季的租赁费646332.55元,本院根据新疆气候的特殊性冬季无法使用货物进行施工及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冬季期间的租赁费,扣减该期间费用及被告付款700000元后,本院支持原告租赁费531382.62元。对于被告抗辩2013年、2014年度对租赁费进行过结算,对丢失物品也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双方需结算租赁费一次,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2013年、2014年度的租赁费清单是其义务并非双方总结算,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返还租赁物。本案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及本院庭审时核对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已就未归还的租赁物及赔偿标准进行了举证、质证,故本院依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认定被告尚有钢管20.66吨,扣件9538个(其中十字扣件4971套、转向扣件1450套、接头扣件3117套),横杆、立杆1.957吨,上托5个应予归还原告。若不能归还,则应按被告自认钢管每吨2300元,十字扣件每个4元、接头、转向扣件每个5个,横杆、立杆每吨2200元,上托每个7元予以赔偿。第四、加价款。加价款为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而承担的费用,实际即为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货物日租赁费的50%。现原告按欠款金额1177715.17元的20%主张加价款低于约定,被告则提出愿意按欠款金额69750.82元的20%支付加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20%计算加价款提出异议或调减,故本院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本院支持以实欠金额的20%计算加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31382.62元。
三、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0.66吨(赔偿标准每吨2300元),扣件9538个(赔偿标准十字扣件每个4元,接头、转向扣件每个5个),横杆、立杆1.957吨(每吨2200元),上托5个(赔偿标准每个7元)。对以上租赁物被告应当首先承担返还责任,不能返还的按上述标准赔偿。
四、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百园路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加价款106276.52元(531382.62元的20%)。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609029.01元,给付标的732236.54元,占诉讼请求的45.51﹪。收案件受理费19281.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40.63元。被告承担45.51﹪即4387.45元,原告承担54.49﹪即5253.18元,退还原告964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泓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