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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5916号

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916号原告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海关大楼。法定代表人马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小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甜恬,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扬子江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68204-3,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兴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海峰。被告张菲菲。被告XX峰。被告陈杏英。

原告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小贷公司)诉被告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创小贷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嘉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发放,于2015年3月2日到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嘉源公司归还利息552000元;贷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5月4日发放,于2014年6月2日到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嘉源公司归还利息113452.4元。2、人的担保情况:华诺公司、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物的担保情况:嘉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600万元贷款作抵押(详见抵押清单)。请求法院判决:1、嘉源公司应立即归还融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嘉源公司承担融创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47800元。3、华诺公司、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对嘉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确认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嘉源公司、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未到庭答辩。被告华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的是王海峰,而并非许国强;2、融创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已超过年利率24%,应以24%为限;3、他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该部分非必要损失;4、应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后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融创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回单、逾期贷款催收函、工商变更登记、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华诺公司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非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强签名,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述合同签订之时,时任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海峰,故对于华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本院确定如下:1、4000000元借款在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2‰,故借期内利息为576000元(4000000元×12‰×12个月),嘉源公司已给付利息552000元,尚结欠借期内利息24000元;逾期利率双方约定为年息17.28%[12‰×12个月×(1+20%)],应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融创小贷公司自愿放弃复利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000000元借款融创小贷公司认可嘉源公司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同时自愿放弃后续复利主张,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逾期利率双方约定为21.6%[15‰×12个月×(1+20%)],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华诺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融创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至本院;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华诺公司应对嘉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签订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对40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融创小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四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对该笔借款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王海峰、张菲菲、XX峰、陈杏英对20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融创小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向王海峰、张菲菲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此二人应对2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融创小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XX峰、陈杏英主张过保证责任,故XX峰、陈杏英对该笔借款得以免除保证责任。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嘉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抵押清单)进行抵押,故融创小贷公司首先在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未清偿部分,再由王海峰、张菲菲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融创小贷公司未递交相应票据,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期内利息24000元及后续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王海峰、张菲菲对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超出第三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部分,在2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XX峰、陈杏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50元(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王海峰、张菲菲在1278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融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计 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