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171号罪犯何苏琴,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何苏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苏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何苏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苏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