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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589号

曾繁荣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繁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589号罪犯曾繁荣,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莆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曾繁荣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860号、(2015)洪刑执字第35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一年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繁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罪犯曾繁荣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曾繁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繁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