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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526号

王健与郑松、黄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健,郑松,黄清,曾强,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26号原告王健,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长灼,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莹,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松,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清,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曾强,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江区鼓山镇官前路17号天汇香城1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56535376-X。负责人曾强,总经理。

原告王健与被告郑松、黄清、曾强、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长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雯、胡丽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陈长灼、被告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被告郑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黄清与郑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强、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郑松、黄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0.2%计算),由被告曾强、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松对本案诉争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款项,而是业务上的代申报费用。被告黄清、曾强、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黄清与郑松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健向本院递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松认为上述借款属于代申报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松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松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月利率2%。被告郑松与黄清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强、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松、黄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松、黄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曾强、福州市东大职业培训学校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松、黄清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长斌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