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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857号

XX与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焦红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焦红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857号原告XX,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被告焦红宇,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原告XX诉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焦红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由

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焦红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4月1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焦红宇驾驶豫A×××××号车沿商务内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务内环与东三街交叉口时,由于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沿商务内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闫帅驾驶的豫A×××××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893167号,认定被告焦红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7055元,在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为716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焦红宇联系,两被告均不支付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焦红宇驾驶豫A×××××号车沿商务内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务内环与东三街交叉口时,与闫帅驾驶的豫A×××××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893167号,认定被告焦红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帅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7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55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潇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