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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389号

北京束美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束美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兴隆路***号***室(新汽车站东邻)。法定代表人傅继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束美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号亦城国际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赵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束美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束美空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诺诚国际城市综合体建材馆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诺诚国际城市综合体建材馆室内公共空间装饰设计等事宜,项目地点位于山东省寿光市,合同价款即设计服务费共人民币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20%即260000元,方案和扩初设计完成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90000元,施工图完成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9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木作作业完成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30000元,工程竣工后并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余款10%即130000元。另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初期,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第一笔款项260000元、第二笔款项39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设计并将全部设计资料交付被告后,被告不再按期付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6月8日,涉案项目场馆开业。同年9月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诺诚国际城市综合体建材馆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催款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催款律师函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涉案项目场馆已开业,综合本案案情,能够确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设计并将全部设计资料交付被告。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支付部分设计费后,余款至今未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束美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北大科技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涉案项目一至四层公共部分软装设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出差重点设计监理会议5次,被上诉人应承担该部分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束美空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涉案项目一至四层公共部分软装设计,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图完成并经上诉人确认后,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39万元,现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第三笔合同价款中的15万元,结合涉案项目已经开业的事实,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上诉人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