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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565号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陈金贵与赵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陈金贵,赵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565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特发信息商铺首层2002号,组织机构代码L3045264-1。经营者陈永强。原告陈金贵,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森,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户口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以下简称“永强建材店”)、陈金贵与被告赵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500元及利息10362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

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吕海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萍、赵秀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永强建材店与被告赵森签订《深圳市永强建筑脚手架搭拆劳务工程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塘尾农贸批发市场施工用脚手架交给原告永强建材店搭设。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0元,面积暂定43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两个月,付款方式为搭完按实际面积付清。2013年4月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塘美农贸批发市场搭外墙钢管架,共计6250平方米X30元=187500元”。原告主张该确认书记载“塘美”为笔误,实际为“塘尾”。2013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塘尾农贸市场三楼搭钢管架共计贰万玖仟元”。两原告另提交银行对账单四页,主张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陈金贵账户转入协议约定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13万元。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3月19日转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2日转人民币30000元,2013年4月19日转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1日转人民币20000元。另,两原告自认为合伙关系,主张涉案施工用脚手架搭建虽以原告永强建材店名义承接,但实际由两原告共同承包。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合伙承揽协议书约定涉案脚手架搭建为由,主张协议书项下权益为二人共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协议书,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其上有被告签名捺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份结算确认书,其上被告签名与协议书签名一致;四份银行转账记录,反映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陈金贵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13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塘尾农贸批发市场施工用脚手架搭设款人民币865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脚手架搭设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人民币8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脚手架自2013年1月12日开工搭建至拆架共两个月,被告需在拆架前三天内付清所有余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3月9日前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金额自双方最后结算日的次日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永强建材店、陈金贵人民币865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凌玲(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