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311号罪犯刘建生,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