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780号原告江婵,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兴华北小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续小华,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社区居民。被告任全帅,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社区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四层。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江婵与被告任全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婵及其委托代理人续小华、被告任全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婵诉称,2015年11月2日19时许,原告江婵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千峰北路兴华北小区西口,突然被被告任全帅的车辆猛烈撞击,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大队认定,驾驶人任全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足软组织损伤。被告驾驶的晋K×××××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0元、误工费16424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停放费5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鞋子破损费1800元,共计25634元。
被告任全帅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事实,但伤情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任全帅驾驶晋K×××××号车辆在兴华北小区西口由北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江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全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足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710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门诊复查。被告任全帅驾驶的晋K×××××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江婵为纽迪希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表显示内容,其受伤前其月平均基本工资为8200元,月平均销售奖金为13568元,销售奖金为延后两月发放一次,原告受伤当月基本工资发放未有减少。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劳动合同、收入明细、纳税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任全帅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所引起,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710元,向法庭提交了正规医疗费票据,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明细及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其收入明细表可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依据其工资明细表原告在其受伤后月基本工资发放未有减少,实际减少的仅为其应当发放的销售奖金,按照其受伤前月均销售奖金数额13568元乘以两个月奖金发放周期所得数额即为其受伤当月应得的销售奖金,扣减2016年2月已发放的原告受伤之月已得的销售奖金16424元,即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减少的销售奖金1071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鉴定费50元,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可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产生的事实,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交通事故中确实造成车辆损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程度及修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汽油票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就医发生的必要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进行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精神受损的证据,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其购买记录并不能证明该财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损毁程度,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婵医疗费1710元、医疗鉴定费50元、误工费10712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等共计127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任全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