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622号原告张明仲。委托代理人赵熙良,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吉才。
原告张仲明与被告庞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熙良,被告庞吉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仲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购买(美国)尤沙拉等品牌保健品,2015年,被告开始向原告推荐嘉康利红鲷鱼胶原蛋白粉和嘉康利维唯思复合果蔬菜汁饮料。原告于2015年8月、9月分三次向被告共支付19000元,但被告仅交付了价值5940的产品后,多次不接原告电话也未向原告履行剩余产品的交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130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吉才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自愿成为嘉康利公司的经销商后,向嘉康利公司购买的产品,被告只是代原告向嘉康利公司垫付货款,后原告分三次转账向被告偿还,并非直接向被告支付,货物也是公司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转交原告,认可只向原告交付了5940元的产品,还有13060元的产品尚未支付,原告在需要的时候,被告可随时向原告提供,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从被告处购买保健品,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5日和同年9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元,5000元,4000元,共计19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5940元的嘉康利品牌保健品。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购买保健品发生纠纷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书院街派出所报警。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询问了证人任英洁和吴光华,证人任英洁称其了解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保健品的情况,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产品后就无法联系。证人吴光华称,原告起诉立案后,被告主动找过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销商申请书、服务协议、产品会员订单,拟证明原告实际系嘉康利公司的经销商,产品也是以原告的名义从嘉康利公司订购,只是被告代为收货。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签署过上述资料入会,购买保健品一直是与被告联系,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从何渠道进货原告并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申请书、服务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而是由被告代签,原告对其代签行为又不予追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派出所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在被告处购买保健品,本案所涉货款也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被告虽称其只是代垫货款和代为保管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000元,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5940元的产品后,便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尚未交付的产品货款1306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明仲与被告庞吉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庞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仲明退还货款13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庞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