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743号

南通瑞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凡爱商贸有限公司、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瑞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成都凡爱商贸有限公司,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743号原告南通瑞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建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凡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号。法定代表人邓霞,总经理。被告邓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瑞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瑞棉公司)与被告成都凡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爱商贸公司)、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被告凡爱商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凡爱商贸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6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瑞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勇,被告凡爱商贸公司、邓霞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瑞棉公司诉称,自2012年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提供床单、被套等纺织用品,按约通过快递公司向其供货,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被告凡爱商贸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霞对往来期间的交易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40110元。2015年8月11日,双方再次进行核对并签署《还款书》,确认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82000元,并承诺分期进行偿还,邓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之后,二被告未按还款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已产生利息1597.4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凡爱商贸公司、邓霞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关系,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部分货款。还款书只有被告凡爱商贸公司单方盖章,无原告盖章或签字,还款书尚未生效,且邓霞在还款书上的签名仅是作为凡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职,并非以担保人身份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邓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凡爱商贸公司建立买卖关系,通过快递公司按约向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提供床单、被套等床上用品,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后,被告凡爱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霞对往来期间的供货、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邓霞在对账单上备注“以最后核对金额为准,2015年7月底前还10万,剩余款项年底付清”。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凡爱商贸公司签署《还款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凡爱商贸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82000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前付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72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8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8万元,若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计算应还款利息。《还款书》加盖了原告与被告凡爱商贸公司印章,邓霞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还款书》出具后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还款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爱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凡爱商贸公司应当足额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还款书》的确认,被告凡爱商贸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82000元,其未按还款书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部分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霞虽系被告凡爱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还款协议,应视为自愿为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还款书未明确被告邓霞的担保方式,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法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未明确担保范围,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法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邓霞对被告凡爱商贸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凡爱商贸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凡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瑞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000元;

二、被告成都凡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瑞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1597.4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2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邓霞对被告成都凡爱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7560元,由被告成都凡爱商贸有限公司、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