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姜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云春。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姚少玲,被上诉人侯云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云春原系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2003年7月20日,烟台工程机械厂召开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通过了《烟台工程机械厂企业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规定:“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烟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承接原烟台工程机械厂的债权与债务。”实施方案中对职工安置做出如下规定:“截止2002年末,全部职工总数616人;其中,离退休人员204人,内退职工65人,内部下岗职工49人,长休37人,自营18人,以上人员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全部接收。在册职工将根据有关规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程机械厂将该实施方案上报其主管部门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2月9日,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对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厂整体改制为烟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烟台工程机械厂的法人地位注销并整体并入到新公司中,新公司全部接收原烟台工程机械厂的664名职工……新公司应按照省政府鲁政发[2003]62号文件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鲁政发[2003]62号文即《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2004年8月31日,烟台工程机械厂工会委员会召开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通过了《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企业改制时,在岗职工可自愿申请进入新公司工作,内退职工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接收。改制后的新公司接收安置职工516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该方案还规定:“改制企业按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个人在改制基准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原则上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厂应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为445人,按其在国有企业工作年限,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人数为256人,金额为3978267.00元。其中装载机分厂185人,金额为2980578.00元;卡具分厂71人,金额为997689.00元;以企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人数为189人,金额为1818649.00元。其中,装载机厂140人,金额为1497741.00元;卡具分厂49人,金额为320908.00元。根据改制后的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将经济补偿金转为债权,在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时支付。”,该方案由出席会议的全体38名职工代表签字。2004年12月2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鲁劳社函[2004]451号《关于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烟台工程机械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内容为: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你集团公司《关于申请批准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请示已收悉。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有关规定,现就该厂职工安置方案提出如下审核意见:原则同意烟台工程机械厂制定的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请按规定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其中有关职工安置、劳动关系处理及社会保险接续情况同时报送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审核,该厂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劳动保障费用为9168837.14元。在附表中载明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48元(补偿金基数741元×28年工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烟台工程机械厂并没有支付给原告等职工上述补偿金,也未支付过相关利息。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自2003年5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前的工资,欠付2015年4月后的工资。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10日和同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欠付的工资。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同年7月12日,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
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4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4、支付2006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5、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包括档案及社保转移、失业等);6、支付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按烟台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7、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660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请求: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400元;2、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4、支付2006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2880元;5、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包括档案及社保转移、失业等);6、支付因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按烟台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33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681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一)被告已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20元。(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四)2015年7月,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660号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被告拖欠数月工资、克扣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单位系由原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立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由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变更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情形。”之规定,因原用人单位烟台工程机械厂未实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烟台工程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被告已认可的原告改制时28年工龄再加上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12年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681元(2120元/月×39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48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61933元。原告多诉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本院依法予以允准。综上所述,判决:
一、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云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933元。
二、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云春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侯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条共计62253元,限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卡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劳动争议范围。本案涉及改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予驳回;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已转为职工对企业的债权,不再属于经济补偿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二、原审判决否认改制文件的效力错误,改制文件合法有效,应作为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⒈改制时被上诉人原劳动合同被解除,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中确定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数额,其数额是按规定计算的,合法有效。⒉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确定,将改制前的经济补偿转为职工对企业的债权,原用人单位或上诉人未支付当时的经济补偿正是因为经济补偿已转为职工对企业的债权。原审判决以原用人单位未实际支付经济补偿为由将被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完全否定了改制文件,从而作出错误判决。⒊将经济补偿转为职工对企业的债权,在企业改制时已经将该部分费用列入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接收,也就是说改制企业接收了当时列明的经济补偿数额。如对此不予认定而按现在的标准计算,则推翻了改制方案,加大了企业债务。⒋上诉人处涉及领取改制前经济补偿的职工有120多名,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或退休的职工有90多名,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都是按改制文件列明的数额领取的。如按现在的标准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那么已领取经济补偿的职工就会索要差额,导致企业和职工不稳,引起社会混乱。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32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屋顶高度5米以上,通风良好,室温均在33度以下,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补贴。即使不执行上述规定,但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系经营困难企业,支付能力一般,上诉人只应支付职工8月、9月两个月的防暑降温费,但被上诉人2014年8月、9月无班未出勤,未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补贴。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㈣》第五条是对未领取经济补偿职工的规定。本案中,改制时己计算并确定了职工的经济补偿,并将经济补偿转为职工对企业的债权,应视为已向职工支付了经济补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超过了12个月的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理由不当,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改制方案确定的数额支付被上诉人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云春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此项争议不属于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⒈上诉人系由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改制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成立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主体由烟台工程机械厂变更为上诉人,当时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未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㈣》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⒉根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和被上诉人在烟台工程机械厂卡具分厂及上诉人处的全部工作年限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不受经济补偿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限制。⒊上诉人主张以改制为界分段计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烟台工程机械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是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并不涉及经济补偿的发放。即使审核的劳动保障费用中包括应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也只是改制中的费用测算,在实际改制过程中,烟台工程机械厂并未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㈣》第五条的规定,不应按上述审核意见中所列数额支付被上诉人改制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烟台工程机械厂拟改制为烟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为民营企业”、“企业改制时,工厂与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烟台工程机械厂及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因企业改制烟台工程机械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就应付被上诉人的该笔经济补偿办理转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享债权的相关手续。上诉人主张《职工安置方案》已规定将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转为对改制后新成立公司的债权,故不需要再办理其他有关经济补偿转债权的手续,但上诉人认可其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曾给付被上诉人因该笔债权产生的利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烟台工程机械厂改制成立的企业,被上诉人原系烟台工程机械厂职工,被上诉人在其与烟台工程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企业改制被解除后又与上诉人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烟台工程机械厂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事实清楚。在烟台工程机械厂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中虽列明了应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并规定“根据改制后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将经济补偿金转为债权,在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时支付”,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就烟台工程机械厂应付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理转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享债权的相关手续,上诉人亦未基于该笔债权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可得利益。因此,《职工安置方案》中关于经济补偿转债权的规定并未得以贯彻执行,上诉人主张改制时烟台工程机械厂应付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已转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因在改制过程中,烟台工程机械厂及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被上诉人原与烟台工程机械厂间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亦未办理该经济补偿转债权的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在烟台工程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应依法计入计算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应按《职工安置方案》中列明的数额支付被上诉人在烟台工程机械厂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又主张被上诉人在烟台工程机械厂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已转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二者之间既相互矛盾又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不应超过12个月的工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及标准产生的争议当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关于该争议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劳动争议范围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发放范围为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其发放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夏季防暑降温费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五条关于支付能力一般的企业可以只发放8月、9月两个月防暑降温费的规定只适用于该通知发布执行的当年度,该通知于2006年8月16日发布执行,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只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9月两个月的防暑降温费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同心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