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00号原告扬州骏瑾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法定代表人颜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扬州骏瑾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瑾公司)诉被告张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张利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瑾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利民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黄海南路老宁通入口处,在变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徐庆喜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5324元。
被告张利民辩称:需要我赔偿的部分均不认可,我投保的时候有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并未对我讲,我不需要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就原告的证据一一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利民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黄海南路老宁通入口处,在变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徐庆喜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贬值损失额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贬值损失为55584元。另查明:原告骏瑾公司系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所有人,被告张利民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的行驶证、张利民的驾驶证、保险单、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公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原告主张46740元,提供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项目清单、维修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异议,但由于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案中负有全责,根据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由投保人自行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车损为46740元。2、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55584元,提供南京阳光智恒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公估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发票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因确定该损失发生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46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张利民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5952元(44940元×80%),由被告张利民赔偿8988元(44940元×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骏瑾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骏瑾公司损失35952元;
三、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骏瑾公司损失8988元;
四、驳回原告骏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申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