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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097号

谭淑娥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谭淑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097号罪犯谭淑娥,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茂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谭淑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10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5786号、(2013)洪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淑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级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罪犯谭淑娥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谭淑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淑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