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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行终452号

吴俊梅与彭州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梅,彭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梅,女,汉族,1960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杨,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舸,彭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俊梅因诉被上诉人彭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根据上述规定,传唤是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吴俊梅以被上诉人彭州市公安局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彭公(军)行传字【2013】16号传唤证。但

经审理查明,该传唤证所盖章为彭州市公安局军乐派出所。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彭州市公安局军乐派出所。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不变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

审判员  盛 莉

代理

审判员  邱方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德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