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287号原告蒲敬业,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被告刘智川,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蒲敬业诉被告刘智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敬业、被告刘智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敬业诉称:2013年12月我承租被告刘智川家房子,一年房租20000元,每半年一交。去年12月9日我交了半年房租(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有被告开的收据上的亲笔签名和联系方式。2015年8月底我退房子,与被告清算还应付的费用,也就是7、8两个月的房租,但被告将费用从2014年12月算到2015年8月,本应只收两个月的房租而被告却又多收了我半年10000元的房租,后来发现多收了,找被告退还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
被告刘智川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房租我没有重复收取,是原告讲到公司报账用,应其要求需要给其出具证明,为此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应收房款及水电费的证明,当时实际没有付钱。2015年8月23日,原告需要退房,为此原告结清了房租及水电费,我就给其出具了一张总的收据证明。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承租被告刘智川家房子,双方口头约定一年房租20000元,每半年一交。后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到公司报账所用的应收房租及水电费的证明。该证明注明了“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房租10000元,电费2625度,一年水费300元,共计12925元,电话135××××4325,刘智川”。
原告居住至2015年8月底退房,原告与被告清算还应付的费用2015年7、8两个月的房租,原告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共转给被告18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房租2014、12、9—2015、8、23号壹万叁仟肆佰元(13400元)水电费共计伍仟陆佰元(5600元)小智饭店,2015、8、23号”的证明。后原告称其给被告多交了10000元房租且有证明为据,找被告退还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5年8月23日证明原件、刘智川出具的房租及水电费证明复印件一份、手机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应收房租及水电费的证明是为协助原告到其单位报账并完成付房租义务,其证明未注明日期且为复印件,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被告重复收取房租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租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敬业对被告刘智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敬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
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