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吕洪泽被告杨金淼被告吴天元。被告张富佳被告周国库被告毛丽萍被告李智慧被告周丹。被告陈任坤被告郭建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支行诉被告吕洪泽、杨金淼、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泽、杨金淼、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吕洪泽、杨金淼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5年3月7日结清。并由被告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洪泽、杨金淼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联保协议、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吕洪泽、杨金淼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5年3月7日结清。并由被告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十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吕洪泽、杨金淼此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利息为33728.4元。十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吕洪泽、杨金淼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5年3月7日结清。并由被告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十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吕洪泽、杨金淼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洪泽、杨金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为被告吕洪泽、杨金淼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吕洪泽、杨金淼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洪泽、杨金淼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3728.4元,本息合计11372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吕洪泽、杨金淼负担。被告吴天元、张富佳、周国库、毛丽萍、李智慧、周丹、陈任坤、郭建鑫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