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208号
原告:王莉,兖矿集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红霞,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宝林,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莉与被告王红霞、被告徐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永,被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被告徐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诉称,我父母与被告系邻居加亲戚关系,我与王红霞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姐妹。自2007年开始,两被告以家庭经营产业缺乏流动资金为名,陆续向我借款达百万余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尚欠我本金96万元,按双方月息1.5/月计算,至起诉日尚欠利息48.96万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支付利息48.96万元,共计144.96万元;判令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8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被告王红霞和被告徐宝林共同承担,另10万元本金和利息形成与双方离婚后,故变更为由被告王红霞承担。
被告王红霞辩称,所有的借条都是我打的,对借款本金96万元无异议,关于利息的约定我记不清楚了,对其他的无异议。该款市我借给我的朋友窦志华了,现在还没要回来,现在我无力偿还。我想原告借该款及我转借给窦志华,被告徐宝林不知道,是我一个人借的,借原告的钱我认为应该由我一个人偿还。
被告徐宝林辩称,我和被告王红霞于1987年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2年9月17日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我们长期不在一起,性格不和,我不知道被告王红霞向原告借钱的事情,被告王红霞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据我所知,被告王红霞除了窦志华外,还借钱给其他人,因我没见到钱,我也没用,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霞与被告徐宝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王红霞与原告王莉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王红霞以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王莉以其本人或其配偶孙兆永的账户银行汇款、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被告王红霞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20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金额为100000元和20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于2012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6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96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红霞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王红霞借王莉现金玖拾万元整,自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30日利息共计104.85万元,共计执行104万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意识清楚。王红霞2013年9月15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不再予以审查。另查明,被告王红霞对涉案债务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债务虽大部分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于其个人债务,并提交落款为窦志华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数额巨大,没有旁证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可据此免除二被告的还款义务。被告徐宝林对此有异议,认为借钱的事情不知道,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宝林提供被告王红霞给别人转账记录两页,证明被告王红霞借原告王莉的钱转给了别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王红霞的款项。经质证,被告王红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汇款人孙兆永的身份,提交孙兆永与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一份。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经被告王红霞申请,本院委托对被告王红霞住院期间2013年9月15日出具“还款协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6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称,王红霞的既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因材料不全,无法做出确切结论,与本人沟通后,本人决定撤销鉴定。本院司法鉴定辅助部门于2016年6月8日将该案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红霞向其借款累计金额为96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当事人王红霞本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红霞认为其出具“还款协议”时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无法做出结论,且原告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鉴定结论支持,也与其还款协议中“意识清楚”的表述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还款协议”签订时被告王红霞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其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属合法有效。因涉案债务已逾清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霞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支付利息489600元(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宝林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债务属于被告王红霞个人债务,并举证欲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债权系形成于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后,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宝林对此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据此撤回向被告徐宝林主张该部分债权及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部分的债权86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宝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离婚协议中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不可对抗债权人,另,被告王红霞述称的对案外人窦志华的1500000元债权真伪不明,且二被告怠于向该债务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主张涉案该部分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宝林对被告王红霞的960000元债务中的860000元及相应利息438600元(以8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960000元;
二、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莉借款利息489600元;
三、被告徐宝林对被告王红霞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60000元、第二项债务中的4386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6元,由被告王红霞、被告徐宝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涛
人民陪审员 孙云德
人民陪审员 窦会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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