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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429号

吴文喜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吴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429号罪犯吴文喜,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浙台刑一抗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文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3930号、(2015)洪刑执字第194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科、杨成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吴文喜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1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文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喜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