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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执545号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54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百货大楼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杨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坐落于桥东区林园路东方苑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住房所有权手续过户到李某名下,所产生的过户费、税由李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平

审 判 员  袁修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子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