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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139号

曹阳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阳,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139号原告曹阳,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俱数码城2号。法定代表人高松理。

原告曹阳与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阳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包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和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为被告提供资金支持。借款资金到位后,借款资金本息在规定时间还款外,被告还应将该消防工程项目合同连续总价的4.5%回馈原告。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支持,并于2013年1月1日对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承认下欠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借款到期未偿还的,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后消防工程于2014年左右结束,被告应从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和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领取约2400万左右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5%收益即108万元作为回报,但被告不仅不偿还本金,而且不按照合同支付原告收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收益1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责任1、乙方在2012年6月10日前以贷款方式支持甲方该项目资金贰佰万元整,(贷款时间和利息标准以甲、乙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手续为准)作为互利条件。2、甲方贷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允许提前一个月还贷。3、在此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在保证工程良性循环的前提,如遇资金临时周转困难,经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应积极向甲方提供二百万元以下,期限两个月以内的资金支持。

二、甲方责任1、借贷资金到位后,借款资金本息在规定时间还款外,甲方将该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的连续总价的4.5%回馈乙方,作为对乙方合同的回报。2、范围: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和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项目。3、支付方式:按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和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凭证数额为准提取合作利益分享部分。利益提取按月计算,至该项目工程消防验收结束(提起部分不含质保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截止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70万元,原、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二、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数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大写:270万元)。

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四、保障条款借款人借款到期未偿还的,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出借人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按照施工进度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工程进度款1023万元,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按照施工进度,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进度款270万元,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借款和收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安阳中盈化肥有限公司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调查笔录两份、银行流水账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收益。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270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协议,被告应按消防工程项目合同连续总价的4.5%向原告支付收益,被告一共收到项目工程价款为1293万元,其应支付原告收益5818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收益581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的收益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阳人民币2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阳合同收益58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原告曹阳负担5000元,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胜勤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攀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