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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441号

布玛热木阿布拉与艾合买提托合提、周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布玛热木·阿布拉,艾合买·提托合提,周卿,森那美信昌机械工程(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441号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维吾尔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吐尼亚·孜艾买提,男,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金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男,维吾尔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被告周卿,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森那美信昌机械工程(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东路金丝花园门面*****号。法定代表人徐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耀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12号市游泳池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朱月庆(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诉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周卿、森那美信昌机械工程(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的委托代理人吐尼亚孜艾买提、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被告周卿、被告森那美信昌机械工程(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耀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诉称:2014年6月10日12:00分许,被告周卿驾驶被告森那美信昌机械工程(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所有的,并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号自用小轿车,沿库车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长安路和福洋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乘坐的由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5177元[1医疗检查费25987.50元、2误工费240天×166.90元=40056元、3护理费180天×166.90元=30042元、4营养费:120天×120元=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20元=51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9425元/年×20%=37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6.50元(司马义生活费7698元及伊萨喀日生活费25018.50元)、8交通费1515元、8精神损失费4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其他费用500元的合计数先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等赔偿75177,再相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同意赔偿。

被告周卿辩称,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剩余部分由公司赔偿,因为我是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事故。

被告森那美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数额,保险公司赔付完之后,剩余的我公司原意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我公司可以先予以承担。但是1、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每天计算的数额过高;2、原告受到伤残没有失去劳动及抚养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交通费索要偏高;4、鉴定费我方不承担;5、精神损失费和其他费用索要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周卿履行公务期间驾驶被告森那美分公司所有的×××号小轿车,沿库车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和福洋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乘坐的由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与被告周卿负同等责任,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在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和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产生医疗检查费25987.50元。2015年12月16日新疆新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布玛热木·阿布拉因车祸左锁骨骨折骨不连形成,其伤残等级为九(LX)级伤残;误工损期240日;营养期120天;护理120天。为此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森那美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在被告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是农业人口,其受伤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印钞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作为×××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理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卿履行公务期间驾驶被告森那美分公司所有的×××号小轿车,被告森那美分公司作为侵权(所有)人,因该车在事故中与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负有同等责任,故对被告联合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公司不赔的部分与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59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377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是农业人口,同时原告营养费每天计算的数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天数不变的情况下,由本院每天按80元和25元计算误工费为19200元、护理费为14400、营养费为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15元、鉴定费3100元,按其提交的票据和实际发生额确定为920元和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身就是原告受到伤害期间,对其本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减少的赔偿。而赔偿所得就应用于家庭生活、成员的抚养等。原告即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也得到了相应赔偿时,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6.50元,属重复索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因索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赔偿82220元[含残疾赔偿金37700元、误工费为19200元、护理费为14400、交通费920元、医疗费25987.50元中的10000元]。

二、上述剩余的医疗费15987.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为3000元、合计24147.5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向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赔偿12073.75元。另50%即12073.75元由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赔偿。

三、由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被告森那美信昌机械工程(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各支付伤残鉴定费1250元,合计2500元。

四、驳回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对被告周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05元(缓交),由被告艾合买·提托合提负担586元,被告森那美信昌机械工程(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分公司负担586元,原告布玛热木·阿布拉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杰翻译杨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