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071号原告李青青,女,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临钢俱乐部小区。被告李宁,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九中路北二巷**号。
原告李青青与被告李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青青与被告李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婚生子李嘉梓豪出生,现年1岁零5个月。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常无法正常沟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是对原告冷漠相对就是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共同生活痛苦不堪。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嘉梓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证据:李青青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也与家庭经济条件差有一定的关系,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答辩人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青与被告李宁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婚生子出生。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偶有争吵,但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共同珍惜所建立的家庭,互相体谅,和睦相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青青与被告李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青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春花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