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黄建新,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梅子塘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高建,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鱼塘村*组***号。
被告:封国传,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那务镇高田上王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燕,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黄建新与被告高建、封国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被告高建、被告封国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敬与贺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新诉称,原告黄建新与被告高建共同组成承建活动板房的拆卸业务和施工队,由高建出面承接业务和结算,高建领了钱后平分;两人均无施工资质。2014年9月,被告封国传雇请施工队从事活动板房的拆卸活动,双方约定支付7元/㎡劳务费,未包含工具费用之类费用,封国传与黄建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9月16日,黄建新在施工中因板房上牛脚脱落发生事故,造成黄建新从2.8米的高处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高建支付了16000元赔偿款,封国传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现因黄建新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黄建新的各项损失共计349788.76元(其中医疗费40619.77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误工费363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31.3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针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高建所陈述的事故过程是实在的;黄建新虽系农村户籍口,但一直在城镇打工和居住,其损失应城镇户籍标准确定;黄建新未表示只要求封国传承担10000元后就不要求封国传承担其他责任;黄建新所投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支付了11000元赔偿款;该保险是为了拆卸板房施工而投保,黄建新同保险公司联系的,施工工人各自投保;拆除板房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封国传未派人监管。原告黄建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的医疗资料。3、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4、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建新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住院与门诊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0619.77元(其中石碁人民医院医疗费40478.77元、阳罗中心医院医疗费141元,在石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由黄建新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8000元),出院疾病证明书医嘱载明“加强营养”。5、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法临)第5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黄建新的损伤比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全案全休180天、需1人护理90天、二期治疗费33000元,黄建新花费鉴定费与检查费1200元。6、户籍资料。拟证明黄建新的父亲黄润田(1948年7月15日生)、母亲黄伍妹(1955年11月25日生)及黄建新的女儿黄佳薇(2001年12月4日生)、儿子黄佳龙(2012年2月3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并补充说明黄润田、黄伍妹育有三个子女。7、荣连波的证明,载明“黄建新于2013年7月8日登记住我租房,番禺区石基镇大龙街旧水坑金岗路四巷五号206房,至现在还没退房。房东:荣连波。2014年10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民委员会于当日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8、交通费票据。补充说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5000元,包括从事发点至医院、出院后回乡、多次复诊、进行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有部分票据遗失,能提供的只有1243元。被告高建对原告黄建新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黄建新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补充说明,黄建新在这个地方是住了那么久,但与高建的合作没有一年以上。被告封国传对原告黄建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应按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应按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对证据6中黄建新的小孩的抚养关系无异议,对其父母的赡养关系还应补充其兄弟姐妹的户籍资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缺乏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上说黄建新租住在此一直是和高建从事板房拆卸,而根据法院对高建的调查笔录,黄建新以前并未从事这份职业,且无其他证据如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暂住证等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其总额过高,不符合事实,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高建辩称,原告黄建新和被告高建是合作关系,不存在高建雇佣黄建新,不是雇佣关系;具体合作是由高建出面承接业务和结算,大家共同在外搭建和拆卸活动板房,有几个人做事就几个人分,有多少工钱由大家平分,高建没有多拿一分钱;黄建新与高建均无任何施工资质,不清楚拆除活动板房是否需要施工资质。2014年9月12日,被告封国传打电话给高建组织人员在广州电视塔工地拆除活动板房,当时约定按照7元/㎡的价格计算工资;封国传在雇请黄建新之前互不相识,雇佣之后才认识。同月16日,在拆除第三栋板房时,当时是四个人做事,黄建新正在二楼走道板上拆卸雨棚,因板房太烂了,二楼走道板下面的“7”字形牛腿锈坏了,导致走道板脱落、黄建新从二楼摔下;是发生事故后才知事故发生原因的;在施工现场,工人们只戴有安全帽,现场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封国传未派人监管。事故发生后,黄建新被送往医院,封国传支付1万元作医疗费,高建垫付了16000元;封国传当时打了15000元给高建,但是支付黄建新的医疗费只有10000元,另外5000元是拆屋的工钱(该5000元的分配方式是6元/㎡,再根据各人的工作量平分,此次事故后未收工具费)。对于黄建新的诉讼请求,应由封国传负责,高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建已垫付的款项也不要求退还。综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封国传辩称,被告封国传将拆除板房的业务承揽给被告高建,双方约定价格为7元/㎡,由高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来完成板房的拆卸工作,封国传与高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高建与原告黄建新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封国传无关,封国传对黄建新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封国传不认识黄建新,没有雇佣黄建新,就上述拆除板房的业务只联系了高建;不清楚拆除板房是否需要施工资质,不清楚高建有无施工资质。黄建新在工作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其与高建之间是合作关系,黄建新承担的责任将更大;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不清楚,对于施工中有无安全防护措施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封国传支付了15000元给高建用于黄建新的医疗费,不清楚具体有多少钱用于黄建新的医疗费。封国传曾就黄建新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鉴定,被法院驳回,但封国传坚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具有普遍约束力,法院应当对封国传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支持。黄建新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农村户籍标准确定;其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剔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元及高建、封国传已支付的款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请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抚养费依法查明后认定。综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封国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下列证据:证据1、对高建的调查笔录。高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高建在广州市打工,平时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与拆除工作,谁有活动板房需要安装或拆除,高建就去工作,由雇请高建做事的人发工资。2014年9月12日,封国传打电话给高建说在广州电视塔工地上有四栋活动板房要拆除,问高建有人做事没有,高建就接了这个业务,价格方面是按老规矩定的7元/㎡;由封国传按面积计算工资给高建,高建与其他做事的工人按6元/㎡平摊,另1元/㎡是高建的工具费用;该四栋板房是封国传在电视塔工地上买下后再拆除处理。当时黄建新打电话问高建有事做没有,高建问黄建新做不做这个业务,黄建新就过来做事了。同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在拆除板房过程中,黄建新在二楼的走道板上做事,走道板不知什么原因垮了,黄建新就掉了下去;高建打电话联系了封国传,封国传要高建先将黄建新送到医院,高建就将黄建新送到了医院。事故发生后,封国传不肯支付医疗费,而黄建新在医院因无钱动手术,在此情况下,黄建新就向封国传提出只要其出10000元医疗费、其他的不找封国传了,封国传才同意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高建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了11000元。原告黄建新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如高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有出入,应以其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黄建新未说过只要封国传出10000元后就不找封国传承担责任的话;保险公司在事发之后赔付了11000元,包括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8000元。被告高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高建与黄建新是合作关系。被告封国传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该调查笔录中,高建陈述价格为7元/㎡,是自己的工具,体现了1元/㎡的工具费用,故封国传与高建是承揽关系,封国传要的只是拆除板房的结果,至于过程都是高建凭自己劳力、工具和技术来实施。封国传没有把业务发包给黄建新,是高建在封国传处承接业务后找黄建新做事,高建与黄建新之间是什么关系与封国传无关。事故发生时,笔录中说二楼走道板怎么垮的原因不清楚。黄建新提出只要封国传出10000元后就不找封国传了,黄建新有放弃自己权利的权利,现又主张要求封国传赔偿损失,违反自由处分的权利。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经本院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黄建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及本院调查的证据1,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黄建新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封国传在广州市电视塔工地上有四栋活动板房要拆除;被告高建在广州市务工,平时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与拆除工作,与封国传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2日,封国传将上述板房的拆除工程承包给高建,由封国传按面积计算7元/㎡工程款给高建;高建随即雇请原告黄建新等人一起参与该拆除工程,由高建提供工具,高建与黄建新等人按6元/㎡并计算各人的工作量分摊工程款,另1元/㎡作为工具费用归高建。2014年9月16日16:00左右,在施工现场,高建等人在拆除第三栋板房时,黄建新在二楼走道板上拆卸雨棚,因走道板下面的“7”字形牛腿锈坏,走道板脱落,黄建新从二楼摔下,造成黄建新受伤的事故;在施工现场,黄建新等人戴有安全帽,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封国传未对工程进行监管。事故发生后,黄建新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住院与门诊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0619.77元(其中石碁人民医院医疗费40478.77元、阳罗中心医院医疗费141元),出院疾病证明书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3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第5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建新的损伤比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全案全休180天、需1人护理90天、二期治疗费33000元,黄建新花费鉴定费与检查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高建支付医疗费16000元,封国传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黄建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一直在外务工。黄建新的父亲黄润田(1948年7月15日生)、母亲黄伍妹(1955年11月25日生)及黄建新的女儿黄佳薇(2001年12月4日生)、儿子黄佳龙(2012年2月3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黄润田、黄伍妹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高建无任何施工资质。黄建新为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支付黄建新110**元理赔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二、黄建新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被告封国传与被告高建的法律关系。被告高建承接被告封国传在广州市电视塔工地上四栋活动板房的拆除业务,在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术,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需要由有技术、有能力的队伍来建设,对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队伍,须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封国传提出的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本案中,被告高建在承接上述拆除业务后,原告黄建新受被告高建的雇请,为高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由高建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黄建新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从高空坠落造成损害,且无证据证明黄建新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黄建新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高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封国传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封国传在明知被告高建无任何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高建施工,对高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封国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能否作为黄建新的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建新向被告高建提供劳务,在从事其工作活动中因工负伤,属于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畴,且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法临)第5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封国传提出的此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黄建新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黄建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在外务工,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户籍性质标准进行计算。黄建新就其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其定损依据。黄建新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获得的理赔款11000元及高建支付的16000元、封国传支付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剔除。经本院审核,原告黄建新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347451.12元。1、医疗费40619.77元。2、后期医疗费3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黄建新住院31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计算1人,黄建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50元/天.人1人=1550元。4、营养费2000元。因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173028元。黄建新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据此黄建新的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6、误工费20538.25元。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黄建新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1647元,据此黄建新的误工费为41647元/年÷365天180天=20538.25元。7、护理费5400元。黄建新的护理时间为90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黄建新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0天1人=5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115.1元。黄建新的父亲黄润田、母亲黄伍妹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父亲黄润田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母亲黄伍妹年满58周岁(计算20年)、女儿黄佳薇年满12周岁(计算6年)、儿子黄佳龙年满2周岁(计算16年),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黄建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人34年÷3人30%+9691元/年.人18年÷2人30%=59115.1元。9、鉴定费与检查费1200元。10、交通费2000元。黄建新虽未就该诉求提供全部证据,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结合其住院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建赔偿原告黄建新各项损失310451.12元,由被告封国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剔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的11000元、高建支付的16000元、封国传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建行湖南省益阳沅江市支行,开户帐号为43001500167050001289,开户单位为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672元,由被告高建、封国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人民陪审员 徐 浪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