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971号
原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新。
被告:陈某毅,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树里**号1-3-2。
法定代理人:陈天付(系被告父亲),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何莉(系被告母亲),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大连市金州区名城和顺人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业主。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2年5月24日始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合计3,184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92元并承担滞纳金1,592元。被告陈某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大连市金州区名城和顺人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26号1-13-1号,建筑面积27.94平方米房屋的业主。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平方米0.65元/月,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90元/月,电梯费4元/月/人,公建每平方米1元/月,半地下住宅0.30每平方米元/月。2012年5月24日,被告交纳了物业费126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2016年2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催费通知,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一直未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催费通知、购房合同等以及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费用,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物业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39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陈某毅的监护人,即父亲陈天付、母亲何莉支付。关于滞纳金,合同对该部分虽有约定,但其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因滞纳金实为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费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如被告陈某毅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金额,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毅的监护人,即父亲陈天付、母亲何莉支付;
二、驳回原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