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4881号

赵大成与梁英,荆世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大成,荆世勇,梁英,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881号原告赵大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蒙伟,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世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英,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川洲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洲桃片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荆世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大成诉被告荆世勇、梁英、川洲桃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世勇、梁英、川洲桃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成诉称,被告荆世勇、梁英是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被告荆世勇、梁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提出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季度支付一次,口头约定需要偿还借款就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60万元给被告荆世勇、梁英。被告荆世勇是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之后其多次催收借款无果,为维护其合同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按照月1.5%支付利息。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世勇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梁英个人借款,用于被告梁英个人消费,其没有借款,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梁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荆世勇、川洲桃片公司没有借款,请求驳回对被告荆世勇、川洲桃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洲桃片公司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梁英借款,其没有向原告赵大成借款,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荆世勇、梁英系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的股东,被告荆世勇系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6日,被告荆世勇、梁英向原告赵大成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每季度利息157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并向原告赵大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大成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50000.00元),季度付利息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小写(15750.00元)借款人:梁英(签名)、荆世勇(签名),2015年3月16日。(账户)梁英,电话:(略)。”2015年3月18日,原告赵大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款35万元给被告梁英。2015年4月5日被告荆世勇、梁英向原告赵大成借款25万元,当天被告梁英收到原告赵大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荆世勇、梁英向原告赵大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大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月利息1.5分,每季度支付一次,此据;借款人:梁英(签名)、荆世勇(签名),2015年4月5日借。”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赵大成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荆世勇对借条中的“荆世勇”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荆世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凭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荆世勇、梁英向原告赵大成借款60万元,原告赵大成通过银行转账将6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梁英,被告荆世勇、梁英向原告赵大成出具了借条。被告荆世勇虽对借条中的“荆世勇”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由被告荆世勇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荆世勇、梁英向原告赵大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赵大成与被告荆世勇、梁英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与被告荆世勇、梁英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赵大成可以催告被告荆世勇、梁英在合理期限返还,被告荆世勇、梁英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原告赵大成的借款,被告荆世勇、梁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赵大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荆世勇、梁英及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荆世勇、梁英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在原告请求的借款月利���和逾期月利率均为1.5%,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日为利息的起算日,即35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3月18日,25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4月5日,因此原告赵大成请求的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超过实际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以3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主张。尽管被告荆世勇、梁英系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的股东,被告荆世勇系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赵大成与被告荆世勇、梁英借款时并未约定��款用途,三被告均否认该借款用于被告川洲桃片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赵大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赵大成要求被告川洲桃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荆世勇、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大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回原告赵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荆世勇、梁英负担8920元,限被告荆世勇、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文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