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1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玉山村大队部南侧的路口处,被告人耿某某与冉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斗,耿某某用铁锨柄将冉某甲打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甲头皮创、留有瘢痕长6厘米,额面部创、留有瘢痕长3.5厘米,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28日,耿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8日,被告人耿某某的亲属与冉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耿某某一次性赔偿冉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万元,冉某甲对耿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证人耿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冉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兴
代理
审判员 王金印
人民陪审员 骆海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